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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等与新乡市牧野**村民委员会、新乡市牧野**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定**委会)、新乡市牧野**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郭**、郭**、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郭**、郭**、李**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为郭**、郭**、李**每人分土地补偿款1026元;2、由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郭**母亲叫郭**,郭**与李**于1993年10月5日结婚,二人子女郭**、郭**分别于1995年6月26日、1998年5月14日出生。郭**、郭**二人户籍出生后均在定国村,李**户籍2004年3月3日自外地移入定国村。郭**、郭**、李**属于定国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2012年,第三村民小组因该组余留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在该笔补偿款分配过程中,第三小组村民签字形成分配方案:一、出门闺女享受村民的全额待遇;二、子女及配偶不参加分配。第三村民小组为其他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收的,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并获得补偿,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应当参与分配。郭**、郭**二人户籍自出生后均在定国村,李**户籍2004年3月3日自外地移入定国村,郭**、郭**、李**一直生活在第三村民小组。分配方案确定的日期为2012年4月3日,该方案确定时郭**、郭**、李**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郭**、郭**、李**要求被告为其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02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郭**、郭**、李**要求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一、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为郭**、郭**、李**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1026元;二、驳回郭**、郭**、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上诉称:三被上诉人不具备第三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当分得案涉补偿款。第三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系有效分配方案,故不应当为三被上诉人分配案涉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郭**、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郭**、李**答辩称:郭**、郭**、李**具备第三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分得案涉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郭**、郭**的母亲郭**是定国村村民,其与李**结婚后,户口仍在定国村,并与李**在定国村居住、生活。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种方式。原始取得,是指人口的自然繁衍,父母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子女因出生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本案中,李**与郭**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定国村,且在第三村民小组生活、居住,其加入取得了第三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郭**、郭**因出生而取得第三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主张三被上诉人不具备第三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二上诉人应当为三被上诉人分配案涉补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牧野**村民委员会、新乡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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