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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限公司(简称虞**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胡**、梁**、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原有位于虞城县人民路与幸福巷交叉口向东56米路北侧门朝南门面房四间,面积180.25平方米,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进行旧城改造在此开发建设“万鼎广场”商住一体项目,被告**公司为开发商。2012年12月28日,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虞城**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的180.25平方米门面房采用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给原告置换的房屋位于距人民路东侧56米左右处,属面朝南的门面房,房屋结构为一层两间连二层两间,超出原房屋的置换面积,按建筑成本价付款。被告**公司作为开发商在该协议书上作了签章,同意上述拆迁补偿方案,原告为此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补助费、安置过渡费、停业补偿费和房屋装修补偿费的权利。后在房屋建筑过程中,被告又擅自更改了协议中约定的建筑格局,使一层和二层门面房各自独立。现新建房屋主体已完工,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确认具体的置换房屋位置,并提出要在原定位置以东为原告置换房屋,意欲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原幸福巷距人民路东侧56米处左右向原告交付面朝南的门面房一层两间连二层两间,超出180.2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由原告按建筑成本价付款,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虞城**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虞城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置换房屋,不符合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人民路中段旧城改造工程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对原告的房屋补偿只适用货币补偿的方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虞**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位于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东侧幸福巷北侧的门面房屋已被虞城县人民政府征收,给原告置换的房屋位于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东侧56米左右,面积为180.25平方米,置换的房屋结构为一层两间连二层两间,超出原告原有的面积按建筑成本价付款。2、虞房权证(2001)字第002747号房屋所有权证。3、离婚协议书。4、房屋现场测量勘验图。证据2、3、4证明原告与丁**于2012年11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登记在丁**名下坐落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东侧幸福巷北侧、产权证号为虞房权证(2001)字第002747号的门面房(180.25平方米)已归原告所有。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虞城县人民政府虞*(2011)37号文件及其附件虞城县人民路中段旧城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原告的房屋不符合虞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产权置换条件,只适用货币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最后一页备注的三条没有虞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及被告的签章,信友公司在该三条内容下面注明的意见真实意思是同意虞城县人民政府旧城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从该房屋的坐落位置,可以确定该房屋不符合虞城县旧城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产权置换条件,原告的房屋只符合货币补偿的条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显示谁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章,看不出房屋的位置,为无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非法无效。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庭审时缺席,视为对原告及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及被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虞城县人民政府的一份文件决定及补偿方案,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确定征收后只能用货币补偿,达不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与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将登记在丁**名下、坐落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幸福巷北侧180.25平方米的门面房[产权证号为虞房权证(2001)字第002747号]归杨**所有。2011年8月份,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对县城内人民路中段东侧旧城改造工程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虞城**办公室负责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相关房屋被征收后由被告**公司作为开发商在被改造地段开发建设“万鼎广场”商住一体项目。原告杨**的上述门面房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虞城**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的180.25平方米门面房采用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给原告置换的房屋位于距人民路东侧56米左右处,属面朝南的门面房,房屋结构为一层两间连二层两间,超出原房屋的置换面积,按建筑成本价付款。被告**公司作为开发商在该协议书上签章,同意虞城**办公室与原告达成的上述补偿方案。之后,原告的房屋被征收。现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万鼎广场”商住一体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但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确认并交付置换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对公民的房屋实施征收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政府,虞城**办公室是代表虞城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机构,其与原告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代表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杨**与虞城县人民政府之间存在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虞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等人的房屋,目的是进行旧城改造、改善县城居民居住环境等,而被告**公司作为对虞城县人民路中段东侧进行旧城改造、开发建设的主体,在享有开发、建设、销售房屋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向被征收人最终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其在杨**与虞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签章同意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安置补偿意见,即应视为同意对虞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承担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是一种约定的合同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万鼎广场”商住一体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确认置换房屋的具体位置并向原告交付置换房屋,被告**公司对虞城县人民政府履行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距虞城县人民路东侧56米左右处向原告杨**交付面积不少于180.25平方米的面朝南的门面房,房屋结构为一层两间连二层两间,超出180.25平方米的置换房屋面积,按建筑成本价由原告付款。

二、被告虞**限公司对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上述交付置换房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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