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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王*供销社三合农资商行与黄爱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县王集供销社三合农资商行(三合农资商行)因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胡**、王*、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高**及委托代理人张**、刘*以及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合农资商行诉称,被告黄爱菊于2011年至2012年销售原告的天脊牌化肥,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27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还款44600元,下剩2294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欠化肥款229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爱菊辩称,是被告的丈夫杨**生前销售的原告的化肥,销售手续也都是杨**生前办理的。杨**病故后,原告负责人高*停拿着相关手续找到被告,让被告为其出具了一份欠条,因被告当时心情悲痛、混乱,不知道欠原告多少化肥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化肥款2294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17日欠原告化肥款274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虞城县李*家乡宋**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生活困难,与本案欠款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有效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黄**与其丈夫杨**以家庭经营的方式销售原告三合农资商行的天脊牌化肥。2013年2月份,黄**的丈夫病故,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就化肥销售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27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还款44600元,至今仍下剩2294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与其丈夫杨**(生前)以家庭经营的方式销售原告三合农资商行的天脊牌化肥,原告与被告黄**、杨**(生前)之间存在着化肥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黄**的丈夫病故后,黄**就销售的化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黄**应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催要,被告黄**至今仍欠原告化肥款229400元未还,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29400元,合法有据,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虞城县王集供销社三合农资商行化肥款22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1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741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原件提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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