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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赵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艳诉被告赵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30天。2016年4月12日上午,依法由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中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艳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2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漓江路北段东侧七层北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先付190000元,下余10000元在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所需费用也由被告负担。原告付款后,被告却以房屋卖便宜了为由,要求原告加钱,承担过户费用等无理要求,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中华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已经装修好,被告已经居住一年,房屋价格不包括家具和电器,由于是亲戚关系,家具和电器都给了原告,没有折合价钱。过户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家具和电器部分没有书面证明,现原告不予承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过户手续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且这三份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2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漓江路北段东侧七层北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300036332号)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先付190000元,下余10000元在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所需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90000元。

另查明,争议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建筑面积137.94㎡,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分别履行了交付房屋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意思表示真实,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但因争议房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对房屋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时按照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自应当承当的税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中华对房屋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30日内将虞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300036332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姜*艳名下,因过户登记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赵中华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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