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陕县陕**限公司与李**、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陕**限公司与被告李**、张**、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李**、张**、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被告张**、李**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若不能按期还款,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就不再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张**、李**也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均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口头辩称:担保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口头辩称:给李**的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其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向被告李**的贷款不合理,对李**是否能够贷款没有调查,原告放款时并没有通知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同时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李**在该借款担保合同的首页及落款处“保证人一、保证人二”两栏中分别予以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李**个人账户入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6.8‰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以其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李**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100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支付,故对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应按月利率16.8‰计算支付,从2013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县陕**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县陕**限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县陕**限公司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县陕**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五、被告张**、李**对上述被告李**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陕县陕**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李**、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