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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贾**、孙**、韩**、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贾**、孙**、韩**、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贾**位于稍岗乡佟庄新村【虞房权证(2008)字第0800000964号与虞房权证(2008)字第0800000940号】、孙**位于稍岗乡滚轮村房屋【虞房权证(2008)字第0800015656号】房产各一处,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179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贾**、孙**、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贾**、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四个月,并用贾**、孙**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有被告李**、韩**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2015年5月19日被告孙**用房子折抵15万元,剩余25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贾**、孙**偿还借款250000并利息,;2、被告贾**、孙**担保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韩**、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口头辩称,1.被告孙**只是实际用款人,不是合同的借款人,不负有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4万元,应以实际支付的3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3、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7个月的利息即14万元,超出月息3分部分应抵扣本金,以后应按月息2分计息;4、被告以房抵债还款15万元,以苹果抵偿22800元,另偿还12000元;5、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当属无效;另我们中间还本付息,以物抵债,原告均未向我提供收据,致使双方无法结算。另外该款系我本人所借,与贾**无关。

被告贾**口头辩称,我们已经还了38万,当时约定利息过高。

被告韩红领口头辩称我担保期限为4个月,4个月之后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孙**同意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贾**、孙**是否应该偿还原告陈**借款25万元及利息;原告陈**是否对被告贾**、孙**借款时所提供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大军、韩**是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照片、被告基本情况、借据、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汇款手续、及房产证,证明被告贾**、孙**借款36万元,月息5分,以被告贾**位于稍岗乡佟庄新村【虞房权证(2008)字第0800000964号与虞房权证(2008)字第0800000940号】、孙**位于稍岗乡滚轮村房屋【虞房权证(2008)字第0800015656号】抵押,被告李大军、韩**对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期限至还清时终止。

被告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2000元并且以苹果抵偿借款,原告预扣4万元利息,被告支付利息7个月并且是按2万元每月;2、证人李**出庭证词称被告孙**在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陈**借款时在场,孙**实际接收原告36万元。孙**后来还原告钱每次2万元,具体几次忘了,每次我都跟着;证人李**出庭证词称被告孙**在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陈**借款时在,孙**实际接收原告借款36万元;证人展玉香出庭证词称原告拉过其苹果拉了12721斤,当时商定拉完按每斤1.4元计,不全要按每斤1.8元计,原告没拉完,当时约定由原告出具证明后,找被告孙**由孙**结算。但当时原告未向我出具证明。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收到36万元借款,约定利息过高,抵押无效。被告贾**质证意见同被告孙**。被告韩红领无异议。

对被告孙**提交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孙**具体还多少利息,达不到被告孙**所要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提前扣除4万元、被告孙**以每月2万元支付7个月利息无异议,其它有异议,不属实。

被告贾**、被告韩红领对被告孙**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贾**、孙**、韩**均无异议,被告李大军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唯借原告款数依原被告诉辩意见应认定为360000元。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其中证人李**、李**证言与原告陈述吻合部分效力予以认定;证人展玉香证词系孤证,且其证词自相矛盾,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贾**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本金40万元,月息5分,抵押物为被告贾**位于稍岗乡佟庄新村【虞房权证(2008)字第0800000964号与虞房权证(2008)字第0800000940号】、孙**位于稍岗乡滚轮村房屋【虞房权证(2008)字第0800015656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韩红领、李**对本金4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如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本金,担保人需在到期3日内代之清偿,并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以款清时终止。原告付款时扣除利息4万元,被告孙**、贾**实际接收原告借款36万元,迄今已偿还现金15.2万元(其中借款后7个月每月按约定利息付息2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还款10000元,于同年11月1日转账2000元),2015年5月19日以房抵债15万元,2015年12月19日又以苹果折抵债务12123.1元(11021斤,每斤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孙**、贾**于2014年3月19日借原告陈新民款应认定为3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孙**、贾**至起诉已偿还现金314123.1万元,尚欠本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贾**偿还依法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及借款约定利率50%,前七个月孙**、贾**依约每月还息2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贾**应归还原告之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七个计息月利率应以30‰计,对超出部分利息应为无效约定,原告同意折抵本金,本院予以准许,至2015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170036.1元,尚欠利息9681.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贾**位于稍岗乡佟庄新村【虞房权证(2008)字第0800000964号与虞房权证(2008)字第0800000940号】、孙**位于稍岗乡滚轮村房屋【虞房权证(2008)字第0800015656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辩称其担保期限为4个月,4个月之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取得债权人同意;担保人韩**、李**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担保责任为需在到期3日内代之清偿,并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以款清时终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韩**、李**保证期间应为二年,至起诉时担保期间未届满,且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孙**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70036.1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9日前利息9681.95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20‰计)],二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韩红领、李**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贾**、孙**承担18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贾**、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

内根据其上诉金额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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