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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陕**限公司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陕**限公司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县陕**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县陕**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是原告公司的客户,被告杨**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经结算,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杨**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6035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催要,被告也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但因被告的原因最终导致解决方案落空。后经再次核算,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杨**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121659元。对上述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杨**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归还借款本息6121650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口头辩称: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双方债权债务往来的抵顶事宜并没有计算清结,原告须出具被告杨**欠其600余万元的相关原始依据。如果原告依照邢**和杨**签订的协议书认定债权,那么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陕县陕**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手续三套(复印件),目的证实被告杨健康在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及口头约定月利率40‰;2、2013年11月借款手续两套(复印件),目的证实先前的四笔贷款经协商后双方重新签订了两套新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35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6.8‰,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该35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40‰计算。

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9月26日杨**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邢建房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杨**与邢建房已就400万元进行了抵顶。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40‰也属实;但是原告认为该借款利率过高,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原告陕县陕**限公司认为被告杨**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这是杨**与邢**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对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不能用以抵顶被告杨**对原告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杨**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陕县陕**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6.8‰,期限五个月。

2013年3月6日,被告杨**在原告陕县陕**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6.8‰,期限三个月。

2013年4月11日,被告杨**在原告陕县陕**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6.8‰,期限三个月。

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在原告陕县陕**限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6.8‰,期限一个月。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予以归还。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四笔借款重新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6.8‰,期限六个月;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6.8‰,期限四个月。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该两笔借款合同月利率自始按40‰计算。

因被告杨**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本息,原告陕县陕**限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杨**归还借款本息6121650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陕县陕**限公司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被告杨**归还借款350万元,并自第一次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对原告陕县陕**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陕县陕**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陕县陕**限公司与被告杨**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负有还款义务。原告陕县陕**限公司对借款利率的主张符合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且被告杨**予以认可,故被告杨**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原告陕县陕**限公司辩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这是杨**与邢**个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合同,虽然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用以抵顶杨**对原告的债务。原告陕县陕**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杨**提交的协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县陕**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3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县陕**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县陕**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县陕**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0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部分19200元,予以退回;下余34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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