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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三门峡分行、中国银**陕县支行与孟*、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三门峡分行)、中国银**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陕县支行)诉被告孟*、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和平、郭**、被告孟*、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孟*与原告陕**行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陕**行借给被告2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7‰,每月15号为结息日等。当月26日,按照被告孟*的合同授权,陕**行将20万元支付到指定的郑**的622707500009****账户上,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2月7日,陕**行与被告秦**签订一份《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秦**为孟*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等。被告孟*还息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停止支付利息至今。依据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根据中国**限公司的内部规定,陕**行不开设行政印章,为排除诉讼障碍,三门峡分行也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孟*在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10.5‰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贷款过程中都是被告哥哥孟*联系的,孟*把贷款谈好后,被告过去签的字。最后款打在被告在三**银行办的卡上,卡是孟*拿走了,被告没有见到钱。自己现在没有工作,无能力还款。

被告秦**辩称:1、被告认为三**银行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因为陕县支行属于其他组织,又是合同相对方。2、被告秦**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不能证明秦**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次,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审批表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秦**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第三,被告秦**是在孟*和信贷员的欺骗下签的字。综上,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秦**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此被告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孟*与被告孟**兄弟关系,被告秦**与案外人孟*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孟*并不认识,被告孟*在陕县县城原**支行对面经营一家灯饰店(孟*称该店是孟*以自己名义经营)。此前,孟*找到原**支行以自己和被告孟*共同经营的灯饰店需到郑州购买灯饰为由要求贷款,2014年2月7日,原**支行与被告孟*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XY字003号,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每月15号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等。当日,原**支行与被告秦**签订一份《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JY字003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孟*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JY003号贷款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中没有载明借款人孟*借款数额、利率、借期等信息。2014年2月26日,原**支行按照被告孟*的合同授权,将20万元支付到被告孟*指定的郑某某的622707500009****账户上。此后,被告孟*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本息,被告秦**亦未履行保证合同。二原告遂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中国**陕**行办理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是依法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但根据中国**限公司的内部规定,陕**行没有开设行政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孟*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率、借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支行与被告孟*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而在原**支行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法律责任;原**支行要求被告孟*承担其律师费的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且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孟*借款违约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支行虽与被告秦**签订有保证合同,但二被告之间并不认识,明显不具备担保的事实基础,同时,从原**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及相关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被告秦**为本案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支行要求被告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提出三门峡分行不应为本案原告的辩称意见,经查,原**支行虽然办理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是依法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开设行政印章,为便于诉讼,由其开设主管机关亦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三门峡分行、中国银**陕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10.5‰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三门峡分行、中国银**陕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元,由被告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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