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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6年3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张**、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赵*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缺乏感情基础,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13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无法到庭,被按撤诉处理,但双方并未和好。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下达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下达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赵*某、次女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二女一子,本来夫妻感情很好,后由于被告在外有了女人,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为了家庭、孩子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同意被告以下意见:1、被告离婚不离家,以便于被告照顾身有残疾的大女儿;2、原告须把被告的病治好;3、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4、原告应当承担次女的抚养费;5、原告应当给被告及大女儿二人的承包田;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子女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何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被告主张的离婚不离家及其他要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原告身份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第二组:虞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对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村委会2015年8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来分可耕地时被告及长女都分到了责任田。第二组:虞城**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长女张*属三级残疾,其残疾证正在办理。第三组:2016年2月22日虞城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对象:被告有伤残,需要治疗花费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虽无异议,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虞城县中医院骨科、手术科作为虞城县中医院的内设科室,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且该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形式不合法,系单一证据,且被告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女一子。长女赵*于1995年4月24日出生,现有言语三级残疾,长子赵*某于1999年6月16日出生,次女赵*于2001年7月5日出生。原告于2013年、2014年分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河南省虞城县稍岗乡黑刘村房屋一套,原、被告共同财产现有农用四轮车一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自2011年分居至今,但一直未能和好,期间原告多次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分居期间,一直未能履行家庭义务,综合以上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长子赵*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原、被告次女赵*,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且赵*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故对于原、被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长女赵*残疾为言语三级残疾,其劳动能力并未完全或者部分丧失,且已成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长女赵*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某的抚养费数额为2713.25元(10853元/年×25%×1年),赵*的抚养费数额为8139.75元(10853元/年×25%×3年)。为照顾妇女的权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农历四辆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家庭承包责任田的请求,因该责任田在承包期限内,由原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长子抚养费2713.25元,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次女赵*抚养费8139.75元。

三、原告赵某某的个人财产位于位于河南省虞城县稍岗乡黑刘村房屋一套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农用四轮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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