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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雨诉赵*、赵**、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一诉被告赵*、赵*二、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被告赵*、赵*二、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赵*、赵*二、刘*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在本院黄冢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一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二、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一诉称:原告刘*一与被告赵*经人介绍,于农历2014年5月6日订婚,当天被告方*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方买礼品、吃饭、三金及给被告赵*现金等共计19880元,共计79880元。2014年农历7月双方因故退婚,但被告却拒绝退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9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60000元及其他现金和礼品。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彩礼及花费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范**的证言和蔡**、刘**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范**的证言不予以采纳,证人蔡**和刘**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证人当庭在庭审笔录上签署作证保证且自愿承担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蔡**和刘**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认定被告方*原告方彩礼60000元、端酒钱2000元、给原告刘*一和赵*现金4000元和一些礼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该证据没有书写人签名,没有书写日期,且几位证人的名字系同一人书写,对该证明不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一与被告赵*经人介绍,于农历2014年5月6日订婚,当天被告方赵*的母亲刘*某收原告刘*一父亲给付的彩礼现金60000元,原告方给赵*端酒钱2000元、原告父亲给原告刘*一和赵*现金4000元及给被告家一些礼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一和被告赵*未登记结婚,现原告刘*一请求被告方赵*、赵*二、刘*某返还60000元彩礼应予以支持,原告刘*一要求被告方返还的其他现金及礼品属于原告方的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赵*二、刘*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一现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7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赵*、赵*二、刘某某承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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