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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乙与杜**、杜**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杜**、郜*甲因与被上诉人郜*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杜**、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上诉人郜*乙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郜*乙与被告杜*甲××××年××月××日结婚,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郜*乙与被告杜*甲离婚。在原告郜*乙与被告杜*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郜*乙与被告杜*甲与杜*甲父母杜*乙、郜*甲未分家,2012年2月16日,被告杜*乙购买了东方红吊车车头一辆,支付开封天**有限公司购车款40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修建柏香镇中两水村27号楼房,原告郜*乙与被告杜*甲离婚后,三被告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东方红吊车车头原告与三被告均认为其价值目前为18000元,未装修的楼房价值为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财产柏香镇中两水村27号楼房、东**车车头均系原、被告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应按均等的份额分割。目前被告杜**已经再婚,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柏香镇中两水村27号楼房应归被告杜**、杜**、郜*甲所有,三被告应补偿原告郜*乙22500元;东**车车头现由三被告经营,应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补偿原告45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耕地补偿款3800元,被告杜**认可其将该款项领取,因此被告应返还该笔3800元。原告主张的1万元奇瑞轿车一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属应归谁所有,也未提供该轿车的登记材料,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柏香镇中两水村27号楼房原告郜*乙不应分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东**车车头原告郜*乙不应分割,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柏香镇中两水村27号楼房、东方红吊车车头归被告杜**、杜**、郜*甲所有。二、被告杜**、杜**、郜*甲补偿原告郜*乙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杜**、杜**、郜*甲返还原告郜*乙耕地补偿款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郜*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945元,原告郜*乙负担1342元,被告杜**、杜**、郜*甲负担603元。

上诉人诉称

杜**、杜**、郜*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柏香镇中两水村27号楼房以及吊车是杜**、杜**、郜*甲、郜*乙四人的共同财产时错误的,是属于杜**、郜*甲夫妇二人的,与杜**、郜*乙二人无关。耕地补偿款3800元,早在离婚诉讼的判决书已经审理,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三上诉人杜**、杜**、郜*甲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郜*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杜**、杜**、郜*甲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杜**、杜**、郜某甲的二审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杜**、杜**、郜*甲与被上诉人郜*乙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杜**与郜*乙离婚诉讼时,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26号判决书中认定:位于柏香镇中两水村的三间两层半楼房(27号楼房)一座和吊车一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离婚诉讼时未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起诉。郜*乙又起诉后一审法院按照均等的份额分割,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将共同财产判归三上诉人所有,判决三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关于耕地补偿款3800元是否是重复处理的问题,离婚诉讼的判决书是以“是否是杜**领取,郜*乙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在本次诉讼中,郜*乙提供新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杜**领取,杜**也认可领取该款项,因此,本次判决不属于重复处理。上诉人杜**、杜**、郜*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杜**、杜**、郜*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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