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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沁阳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1月7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81.42元、误工费18898.88元、护理费3620.24元、营养费59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支付工资500元,共计187448.7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182448.72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沁**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沁**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沁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张**、沁**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勾保公,被上诉人沁**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原告张**到被告沁**司从事珍珠岩块加工工作(被告沁**司的珍珠岩板制作系沁**司提供珍珠岩压板机、珍珠岩、胶水等材料,并在沁**司生产车间,由任更香负责组织工人,并按工人每月的工作量从沁**司领取经公司会计核算后的报酬,转经任更香手发放给参与制作珍珠岩板的人员)。2014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在加工珍珠岩块时,右手被机器所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沁**民医院,同日转至焦作市中**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完全离断伤。同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0281.4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避免烟酒环境,注意保暖;2、口服接骨类药物促进骨折愈合;3、术后一个半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拔除克*针;4、对症处理,不适即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5年12月30日出具更正说明一份,更正第四节第三项应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附录B分级系列B.1.h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另查明:1、本案所涉珠岩石制板机制板过程如下:在机器压板升起后,首先将两块底板放入南北压板机南北两个模槽内,然后人工用簸箕将珍珠岩料盛放在机器的南北两个模槽内,将珍珠岩料抚平后再在两个模槽上方放置面板,最后通过电控按扭控制机器压板向下压,并二次加压。通过人工控制电钮可以控制压板与模槽的距离,可以让压板停止在模槽与压板最顶端之间任意位置。在南北模槽的南北外侧各有一道约二到三厘米的深槽,压板向下压下来后压不到该深槽处。2014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在加工珍珠岩块时,其面北站在机器的南边,右手系放在机器的西南角(左下角)模槽内侧被压板机所伤。2、张**户籍所在地为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在紫陵村有住所,原告丈夫任**,系沁阳**中学的教师。张**与任**于198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张**与任**夫妇以任**名义购买位于沁阳市太行大道西侧清华御景园小区15号楼4单元4层西4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沁房权证字第××号。3、2014年1月1日,沁**司(甲方)与任更香(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珍珠岩板制作工段承包给乙方生产加工。就双方的责任和利益分配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二、承包计价方式:成品珍珠岩板包工不包料,甲方提供原料。乙方所用人员,自己结合,甲方不予干涉。以每块0.35元计价,随着公司工人工资一起发放,逐月计算。三、安全责任:严格按照甲方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制作,如果违规操作,责任自负。……五、承包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沁**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雇员,被告沁**司的珍珠岩块是由任更香承揽加工制作的,张**是任更香找来为任更香提供劳务工作的,张**的工作和报酬也是任更香安排和商定的。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或一定的技术成果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隶属关系,如果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形成的即为雇佣关系。本案中,从被告沁**司所举的主要证据承包协议及本院庭审调查来看,沁**司的珍珠岩板制作是由沁**司指定工作场所(在沁**司生产车间),提供设备(珍珠岩压板机)、原料(珍珠岩、胶水等),并将珍珠岩板制作工段交给任更香负责,由任更香负责组织工人,并按劳动者每月的工作量从沁**司领取经公司会计核算后的报酬,转经任更香手发放给参与制作珍珠岩板的人员,而参与制作珍珠岩的工人提供的劳动也成为了沁**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张**与被告沁**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被告沁**司辩称原告张**不是被告公司的雇员,未给其提供劳务的辩解,不予采信。张**作为珍珠岩制作工段的工作人员,自然也是被告沁**司的雇员。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张**系在制作珍珠岩板的过程中被珍珠岩制板机压伤手指,并致伤残,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原告张**参与制作珍珠岩板的操作环节并不复杂(仅需将珍珠料填进去扒拉平整,压好端出成型模板),张**除了遵守操作规程这个重要前提,其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还需要注意力保持高度集中。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张**自述为了提高效率,缩短机器升起下降的时间,干活时就将机器升起得很低,以此来加快生产成品的数量,可知原告在从事压板过程中,一方面违反操作规程,另一方面自身也未尽一般人所本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这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责任比例方面,酌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40%责任。三、原告在本事故中的损失计算标准及赔偿范围。经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281.42元;2、误工费11045.6元,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予以准许。误工期限方面,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认为计算180天为宜,即(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140(10元/天×14天);5、护理费859.04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14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14天;6、交通费50元;7、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结合原告张**提供的房产证、清华园社区证明、沁阳**中学证明以及本院勘验视频资料可以确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在沁阳城区内,参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3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受伤情况以及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2884.24元。结合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沁**司应承担原告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67884.24的60%责任以及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沁**司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0730.5元。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

原审判决:一、被告沁阳市**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0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5元,原告张**负担1326元,被告沁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在最初提起诉讼时,我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尚未作出、且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数据也未公布,而在一审法院最后辩论终结前,我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已经作出、且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数据也已经公布。这样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我将误工费变更为18979.72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4391.45元折算的日收入66.8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6348.70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4391.45元计算)。令人费解的是:(一)、关于误工费,原判第10页认为“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2398.03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并将误工期限计算180天,比最初一审判决认定的28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还少104天;(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判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2398.03元计算,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的数额少了11960.52元。二、关于赔偿比例的划分。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我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定我承担40%的责任,完全是对沁**司的偏袒;即便认定我有过错,我也只能承担10%的责任,最多不能超过30%的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经核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所欠工资以外,我的损失有:1、医疗费20281.42元;2、误工费1897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营养费140元;5、护理费859.04元;6、交通费50元;7、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7778.88元,沁**司最低应按70%予以赔偿,即131445.22元,原判少判了35714.72元。请求依法改判沁**司增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5714.72元。

上诉人沁**司辩称,张**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张**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张**应当承担不低于50%责任。

沁**司上诉称,一、关于我公司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与张**的雇主任更香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理由有二:其一,我公司单纯就珍珠岩板块的加工这一项工作要求任更香来完成,并支付其相应报酬,体现了承揽和定作的特征。其二、我公司与张**及任更香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而非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完成任务的方式、方法、人员和人数具有直接的支配权,并对雇员进行监督管理。加工承揽则不同,定作方不能直接干预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的方式、方法,也不能决定完成工作的人员和人数,只能要求完成工作时间和标准。结合本案,完成珍珠岩板块的时间系张**和其雇主任更香自行决定的,对于现场谁干什么也是张**等人自行分配。因此,我公司没有明确指示、控制、支配张**等人如何劳动,对于完成任务的方式、方法、人员和人数没有明显的支配权,双方并非雇佣关系。因此,我公司与张**的雇主任更香之间名为承包关系实质上为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张**及其雇主任更香的法律责任。首先,张**与任更香形成雇佣关系,应当追加任更香为共同被告。因为我公司是将珍珠岩板块加工工作承揽给任更香,任更香对此不持异议。张**是任更香雇来的,其工资也是任更香发放的,因此张**与任更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损害赔偿应由任更香来承担。其次,任更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机器操作中的危险性,在机器设备没有发生任何故障的情况下,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工作中麻痹大意,且工作位置与受伤部位不符,造成损伤后果,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确定张**的经常居住地为沁阳城区是完全错误的,其参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来计算。理由有三:其一,张**系农村户口,有耕地,至今仍享受农村居民待遇,每年领取粮食综合补贴等福利。其二,张**的工作场所在农村,事故发生地也在农村。其三,原审中,张**的哥哥的证言充分证明一个事实,张**长期在农村居住。虽然张**丈夫于2011年7月在御景园小区购买了住房,但张**并未长期在此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仍然是农村。四、关于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对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该鉴定意见和鉴定评定的相关规定不符,我公司多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不予准许,只是让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更正意见,口头上解释鉴定八级伤残张**沾光了,鉴定十级伤残张**吃亏了,没有九级的相关依据,就只能让张**沾光。我公司认为该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对该鉴定意见书,既然鉴定机构出具更正意见,说明该鉴定意见书是否有问题的,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答辩认为,一、任**只是沁**司珍珠岩板工段的带班人,根本不是珍珠岩板块加工的承揽人,任**夫妇一审当庭撒谎,应以其最初给我出具的书面证言为准。其一、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16,即任**、任**、任**、任瑞员等人的谈话录音足以说明:1、任**夫妇是在当庭撒谎,2、任**根本就没有与沁**司签订过承包协议,沁**司举证的承包协议以及任**后来出具的证明均是虚假的,3、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所谓的承包协议,那么协议约定的每月按工作量由沁**司结算工资,其实也是按件计酬、多劳多得的一种工资结算方式,我作为珍珠岩板制作工段的工作人员,自然也是沁**司的工人。其二、我一审提交的证据12,即沁**司每日结工条据十页,也毫不含糊的印证了我和任**夫妇一样均是沁**司的工人。其三、任**在本案发回重审中出庭作证以后,与沁**司负责人和代理人以及任瑞员又进行了一个多小时的沟通,任瑞员才又出庭作证,由此也印证了任**夫妇出庭证言完全是在与沁**司恶意串通好以后产生的,并在推卸责任。二、我于2002年起至今就已经随丈夫任**迁居沁阳市城区居住,2003年至2013年秋天一直在沁阳市城区工作,绝对不能因为我的户口还在农村,就按照农村居民对待。其一、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9足以说明:早在2002年我和丈夫任**就在沁阳**中学家属楼居住,后在沁阳市御景园小区购买住房,并于2011年5月10日以丈夫任**名义办理房产证,2011年7月份至今在沁阳市御景园小区居住。其二、我一审提交证据10、11足以说明,2003年至2007年7月我连续在沁**兰学校担任校医,2007年秋天至2013年秋天我连续在沁阳市城区任**小吃店打工。其三、早在数十年前,我在农村老家就已经有四分承包地,但我已将承包地承包给他人耕种,不能因为在农村还有耕地,就认为我在农村居住。三、沁**司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一、我一审提交的证据15,即沁阳市**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足以说明,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只是因为我超过了五十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才不得不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即便我有责任,那么在法律上也只能承担不超过10%的次要责任。其二、我一审提交的证据16,即任**、任**、任**等人的谈话录音足以说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沁**司没有对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导致任**不懂操作规程,进而按错按钮所致,而我本人没有任何过错。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且客观公正合理,沁**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第27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不予准许。综上,请驳回沁**司的无理上诉请求。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一审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张**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哪一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一审认定是否正确;3、沁**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沁**司提交新证据,紫**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七组领取粮食补贴的名单。证明张**是农村户口,还领着农村粮食补贴,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上诉人张**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张**虽然领有粮食补助,但每年只有70元,张**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也在城镇。

本院认为,沁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认为,一、我方的一审证据16谈话录音可以证明任**夫妇撒谎,他们没有承包该工段。任**夫妇和张**一样都是工作人员。沁**司的领料单也印证了该事实。双方之间是控制、管理关系,该车间位于厂内,从车间占地,厂房、原料、设备、生产用电均是厂里的,成型块的晾晒等工序均是由任**、张**等人完成,且三人在公司会计处领取工资,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沁**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如果不是达到退休年龄的话,那么双方之间就是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张**在生产过程中有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形,张**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证据能证明张**长期居住在沁阳市区,其收入来源也是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的相关损失正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误工期应当计算到定残之日。三、沁**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理由详见上诉状以及答辩状意见。

上诉人沁**司认为,一、我方与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任耿*是承揽沁**司珍珠岩板工序,张**是任耿*找来为任耿*服务的雇佣人员,张**与任耿*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一审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不正确。张**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具体理由详见上诉状。二、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的相关损失不正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包括误工费计算都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80天正确。三、沁**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2014年2月,上诉人张**到上诉人沁**司工作,2014年3月15日,在工作期间张**的右手被机器所伤。沁**司与任更香签订有承包协议,将张**工作的车间承包给了任更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沁**司与任更香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张**请求沁**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沁**司未对职工进行操作规程培训和安全教育培训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对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三、关于张**有关损失的计算。2011年张**家庭以其丈夫的名义在沁阳市御景园小区购买住房居住至今,其已在沁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在此期间,张**以在沁阳市区打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张**的损失。沁阳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期间,法庭辩论终结在最后一次开庭期间,是在2015年2月3日,因此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的有关损失。虽然张**2014年11月第一次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失,但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张**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该变更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审理。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46348.70元(24391.45元/年×20年×30%);误工期限一审法院酌定180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2028.66元(24391.45元÷365天×180天)。张**的其余损失一审认定及计算均无不当,其余损失为:1、医疗费2028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140元;4、护理费859.04元;5、交通费5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的损失共计:185827.82元。沁**司承担其中的60%为111496.6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为106496.69元。四、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沁**司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应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沁**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二、沁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再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6496.69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张**负担1326元,沁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张**负担1326元,沁阳市**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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