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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3月1日,其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其将自己经营的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全领域物流济**司)转让给被告,双方商定转让价330000元,被告先付310000元,2014年8月底再付10000元,2015年2月底再付10000元。同时,协议还约定,在物**司转让后,被告租用其的房屋租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交房租费1500元。协议签订后,其将物**司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了首批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剩余20000元转让费,2014年11月4日,其发现被告已偷偷将物**司搬迁,同时将其部分财产也据为己有。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200元;3、被告返还其财产价值约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4年3月1日,其与原告签订全领域物**公司的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330000元,暂付310000元,2014年8月底付10000元,另有三间房至2015年2月底无别人故意损坏再付10000元,转让财产包括126000元的押金条1张。2014年6月10日,其与原告一同前去郑州河**有限公司办理全领域物**公司物流专线经营手续变更,当日,原告作担保将专线经营权变更到其名下并签订合同,但在原告将126000元的押金条变更到其名下时,河南**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2011年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办理到其名下的押金面额为100000元。其与原告就押金额减少发生纠纷,其要求原告返还26000元,原告不同意。2014年9月1日,原告去公司催要第二批转让款10000元,其要求原告在抵扣剩余20000元转让款后返还其6000元,双方协商不成,次日,原告组织亲戚朋友围堵其公司,造成公司无法经营,后经劝离,9月12日,原告再次组织亲戚朋友围堵公司,双方相互推搡中将公司的玻璃门打碎,后民警出警劝离原告。9月21日,原告将其公司的电话、网线全部报停,导致其公司无法与河南**有限公司进行每日在线业务报账,也无法与客户正常联系,公司全面瘫痪,其被迫于9月25日全面更换公司原有号码并迁移办公场所,9月26日恢复与河南**有限公司的正常业务联系,但由于中断与河南**有限公司的网络报账联系5天,河南**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对其公司罚款5000元。综上,原告有合同欺诈行为,转让财产价值不足协议约定,2014年9月份两次围堵公司并损坏公司玻璃门,私自报停公司原有业务电话及网线,导致公司经营瘫痪,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其26000元,赔偿其罚款损失5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黄**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将全领域物**公司转让给被告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转让价格和转让所包含的物品。被告称在变更手续时河南**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加盟费、系统使用费和货物保险费不属实,当时在变更手续时,是被告自己去变更的,这些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不应该由原告返还被告。关于被告所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5000元,根本不存在,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4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主要内容有“1、甲方有一全领域物**公司转让于乙方,商定价格叁拾万元整,乙方暂付于甲方叁拾壹万元整,至2014年8月底再付于甲方壹万元,另有三间房(一间厨房、一间办公室、一间休息室)至2015年2月底无别人故意损坏,再付于甲方壹万元。2、此公司转让财物包括:①甲方交于总公司押金条壹张②两辆厢式货车(一辆豫UM2568另一辆豫H68227)③一辆电动三轮车④一辆手握叉车⑤一台空调⑥一台电脑及现有的相应办公用品。3、乙方于2014年9月1号开始每月1500元房租交于甲方。4、本公司于2014年2月28号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归甲方享有和处理。5、本公司于2014年3月1号以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归乙方享有和处理。如有未尽事情,双方协商解决。”,证明原告将全领域物**公司以33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仅支付310000元,剩余20000元转让费未按付款期限支付,又证明被告应在2014年9月份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房屋租金,同时协议明确约定转让财产的范围,被告将原告没有转让的财产在搬迁时据为己有,应予返还。

2、返还财产清单1份,包括:1、单人沙发2个;2、双人床1张;3、木制货物托盘65个;4、钻石牌吊扇1个;5、多功能饮水机1台;6、节能照明灯6个;7、彩钢瓦泡沫板5块,约10平方米;8、25升塑料水桶6个,100升塑料水桶1个;9、电表1个;10、煤球500块;11、红砖600块;12、损坏玻璃门1扇。原告认为上述财产价值约5000元。

3、证人黄小东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曾参与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帮助原告向被告讨要20000元转让费、房租以及被告沙发和木制托盘,因被告称生意不好,没有钱,未协调成。

4、证人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曾参与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帮助原告向被告讨要20000元转让费以及原告用被告的物品,协调过程,被告称手中无钱,要求便宜点。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剩余20000元转让款以及房屋租赁费的支付条件成就;对证据2中第1、2、4、5、8、9、12均无异议,但称第12项损坏的玻璃门还在原来的房屋上,第3项木制托盘只有30多个,第6项节能照明灯只有4个,第7项彩钢瓦泡沫板只有两块,因为休息室漏水,全部搭在房顶了,第10项煤球只有200块,第11项红砖有100多块,不同意返还上述财产,因为上述财产均是公司的财产,属于原告个人的财产原告已拉走了;对证据3、4,认可证人曾参与调解,但认为证言不属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报警证明及济源**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各1份,内容为“2014年9月12日9时55分许,我队接济源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宋庄**公司纠纷。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出警,经询问报警人,其称于当天早上与黄**去全领域物流公司找王**催要房租,黄**与王**在拉扯玻璃门的时候,玻璃门被弄倒,砸住了其“豫UJ5650”的哈飞牌轿车的前保险杠”,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公司的玻璃门损坏。

2、被告名下的100000元押金条1张、原告名下的126000元押金条1张、2011年6月9日河南**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1份、2014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担保给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以及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各1份、2015年4月17日河南**有限公司扣除原告2万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证明1份、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河南**有限公司将济源分公司的手续转让给被告,手续是原告亲自在场办理的;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财产价值与协议约定相差26000元,该26000元系河南**有限公司扣除原告经营期间的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根据双方协议,应由原告承担。

3、2014年10月5日罚款单据1份以及河南**有限公司罚款通告1份,证明由于原告擅自报停被告业务网线,导致河南**有限公司对被告因中断和总公司的联系而被罚款5000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4、河南**有限公司宣传彩页2张以及原告经营期间的名片1张,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网络及电话属于济源分公司的对外业务联系电话,原告报停的电话不属于其私人电话。

5、河南全**源分公司启用新号码书明证1份,证明原告报停被告网络电话以后,被告又重新启用新的对外联系方式。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玻璃门是原告损坏的,认可黄东战系原告的兄弟,以及损坏的玻璃门现还在原来的房上;对证据2中的被告名下100000元的押金条以及2015年4月17日河南**有限公司扣除原告26000元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宣传彩页主要是为了扩大宣传,个人电话对外公布是正常的,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电话是转让给被告的;对证据5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即返还财产清单中,被告对第1、2、4、5、8、9、12项无异议、且原、被告均认可第12项损坏的玻璃门尚在原告的房屋上,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物品的数量,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被告认可为准;原告的证据3、4,两个证人证言,虽然两个证人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被告认可该两个证人曾参与调解,故本院对该两个证人曾参与调解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仅凭该两个证人不足以证明被告拒付款项的理由。

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名下100000元的押金条以及2015年4月17日河南**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认可,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原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5,原告虽表示不清楚,但未对原告更换后的电话号码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原告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原告接受河南**有限公司委托,承担河南**有限公司郑州至济源货运专线的经营管理,同时,原告需承担每年3000元的保险费用、系统使用费3000元,加盟费20000元,以及需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河南**有限公司交纳126000元,河南**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据,随后,原告即开始经营全领域物**公司。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全领域物**公司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内容详见原告的证据1),协议当天被告即支付原告部分转让费310000元,并租用原告的三间房作为办公场所,约定租金交付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到河南**有限公司为被告经营全领域物**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日,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河南**有限公司将原告所交纳的126000元中直接扣除原告2011年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将剩余的100000元押金直接改在被告名下。被告认为原告转让其财产中包括126000元的押金,现被扣除26000元,转让财产价值减少,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2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兄弟黄东战找被告要钱时,双方发生拉扯,将被告租用的原告办公场所的玻璃门损坏。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被告正在经营的全领域物**公司的原告名下的对外联系电话、网线、手机号码报停,致使原告无法与河南**有限公司进行每日在线业务报账,无法与客户正常联系,河南**有限公司对被告罚款5000元,后原告于9月25日搬迁办公场所,并重新办理了公司的对外联系电话、手机号码,重新办理网络。2014年11月4日,被告将其租用的原告的三间房的钥匙还给原告。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房间内的财产(具体清单详见原告的证据2),被告仅对部分物品认可,不同意返还,认为属于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领域物**公司的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330000元,同时转让财产包括原告交于总公司的押金条壹张,该押金条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显示价款为126000元,但押金条的价款在被告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时,被该公司扣除了应该由原告承担的原告经营期间的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即押金条的价值减少了26000元,原告称因被告享受的权利属于原告交纳加盟费用后所享受经营专线权利的延续,该26000元应由被告继续承担,但根据原告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虽显示了原告所需承担的费用,同时被告与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显示被告也需另外交纳费用,且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表明上述费用是原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确告知被告其转让给被告的押金条的金额在被告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会减少,而转让财产的价值也是原、被告商定转让价款重要参考,故本院认为,转让财产价值减少的金额2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被告约定转让价款为330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转让费310000元,原告承担转让财产价值减少的责任后,被告仍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转让费20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租金,虽然被告称其于2014年9月25日已搬迁出原告的房屋,但其未能及时将原告的房屋的钥匙予以归还,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拒绝接受其归还钥匙,钥匙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故被告仍应承担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3200元。被告经营全领域物**公司期间,原告擅自将公司对外联络电话、手机号及网络报停,虽然上述电话、手机号及网络均是在原告名下,但原告明知被告仍在使用的情况下,未与被告协商,未给被告办理变更对外联络电话等的期限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报停的行为造成被告业务出现瘫痪,致使河南**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罚款5000元,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5000元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内未搬走的物品,被告认为属于公司财产拒绝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2条转让财产包括⑥一台电脑及现有的相应办公用品,但双方并未明确“相应办公用品”具体指向,故本院酌情认定单人沙发2个、双人床1张、钻石牌吊扇1个、多功能饮水机1台、25升塑料水桶6个,100升塑料水桶1个、煤球以及红砖不在办公用品范围内,被告应予返还,由于彩钢瓦泡沫板及损坏玻璃门均仍安装在原告的房屋上,故不存在返还,而玻璃门系原告兄弟黄**为原告向被告要钱与被告拉扯的过程中损坏,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被告损坏,故要求被告承担损坏的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应返还的煤球以及红砖的数量,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煤球200块、红砖100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黄东风转让费20000元及房屋租金3200元;

二、原告黄**支付被告王**26000元及损失5000元;

上述一、二项折抵后,原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7800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单人沙发2个、双人床1张、钻石牌吊扇1个、多功能饮水机1台、25升塑料水桶6个,100升塑料水桶1个、煤球200块、红砖100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0元,反诉费2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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