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席**与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与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原告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同年6月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慎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6年,其交纳1000元风险抵押金后到济**品公司下属二级机构邵*食品站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1992年9月,邵*食品站销售给山西省临汾市邓家两兄弟生猪29头,但货款被骗未付,其将赊销农户猪款垫付。当年,其被调到济**品公司下属二级机构承留一分部站,2001年又被调到公司加工厂,2002年8月因执行工作任务和王*畜牧站人员发生纠纷被打,住院后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后其再次被调到济**品公司下属二级机构梨林站工作。2007年,其因病请假被批准后回家休养,期间被告未支付其任何生活费用。其上班期间,济**品公司系济源**)总公司的下属机构,且改制为济源市**责任公司即被告。现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本无法正常上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2、返还其1000元风险抵押金;3、负担医疗费2000元;4、为其报销差旅费等5591元;5、返还其垫付的猪款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进入其单位的准确时间现在查不到,其不清楚。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与其之间系根据国家对生猪实行统一屠宰的管理需要,而建立的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交纳的1000元风险抵押金,是为了让原告到其单位卖肉,防止原告私自卖肉而收取的,是合作条件之一,应当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骗的猪款及差旅费,其单位账上查不到,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风险金收据2张,证明其交给被告风险金1000元,其中700元是在1991年邵*食品站交的,1995年2月17日在承留食品站更换的收据,另外300元也是在承留食品站于1995年9月25日交纳的,交纳风险金代表着其成为被告单位人员;2、因公支出费用的单据16张、交通费单据34张,证明其因公支出餐费、交通费等共计5591元,其系被告单位职工;3、邵*食品站的报案材料1份,证明其在邵*食品站工作期间,和颜**、刘**三人一组,在本地农户收猪后,销往山西,被山西两个人骗了,猪款未付;4、济源市邵*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猪款被骗后,其将欠农户的猪款全部垫付;5、康**(原邵*食品站站长)、李**(1997-1998年任承留食品站站长)、赵**(原承留食品站站长)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各1份,李**(原承留食品站、梨林食品站站长)、孔**(原承留食品站站长)分别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在被告的几个下属机构工作过,属于食品站职工;6、原承留食品站会计韩**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交纳的风险金是食品站工人的保证风险金,款项已交给被告单位,因被告将各站的公章收走,故收据上不能盖章;7、其的住院病历、残疾证各1份,以此证明其患脑梗塞,丧失劳动能力,符合办理病退条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让原告交纳风险金,是为了杜绝私屠乱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不可能让原告个人垫钱;对证据3,认为不属于其单位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表示猪款是否付完,其不清楚;对证据5,认可证人均系其单位职工,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几个食品站干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病,但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办理病退的条件。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改制文件1份;2、食品公司职工花名册1份;证据1、2证明济**品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改制为济源市**责任公司即其单位,在其接收的食品公司职工名单中,没有原告,故原告不是其单位职工;3、民事判决书4份,以此证明与原告情况一致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故原告也不是其单位职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排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认为判决书中的情况与其的情况不具有可比性,其他人属于个人经营模式,而其是接受被告下属机构食品站的安排,从事有偿劳动。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河南**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案件中对李**、李**、赵**、孔**、康**的调查笔录一份。李**称,其原是承留食品站站长,大概1989年10月份至1996年12月份,席**在该站干临时工,负责收购、加工、销售,工资由该站按效益发放。李**称,其原是承留食品站站长,在该站干了一年,大概1999年或2000年时席**已经在该站工作,是临时工,负责卖肉、稽查,工资按卖出多少肉提付,席**向法院提交的单据中显示其的签字是其所签,这些费用是席**用于吃饭、稽查案,站里应该报销,因为其调走了,换了一个站长,所以没有给席**报销。赵**称,2000年左右其在李**之后到承留食品站任站长,其到任时席**已经在站里工作,负责收购、销售、调运、加工,按利润差额得利。席**和当时因为国家政策不能再私自卖肉的个体工商户不一样,在定点屠宰前已经在食品公司工作多年。孔**称,其在小寨食品站当了四五年站长,其来该站之前席**已经在该站工作,负责杀猪、收猪,收猪是由站里给钱,由站里发工资,工资怎么算和其他职工一样,和其他个体工商户不一样。康**称,其1991年在邵*食品站任站长,席**是经其介绍来该站,在收购组工作,也参加公司年终评优评先活动。当时席**收猪款2400元被骗,公司没有把钱给席**,席**有没有把猪款给群众其不知道,当时的报案材料是其写的。

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风险金;对于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并无证据反驳,故能够认定原告当时参与了往山西售猪的过程;对于证据4,因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将猪款垫付;对于证据5,因证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先后担任食品站站长,均证明原告系食品站临时工,系1991年康**任邵原食品站站长时招用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单位下属的几个食品站工作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与证据1相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调取的对李**等人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属食品站工作及因工支出餐费、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1年3月被邵*食品站时任站长康**招用到该食品站从事生猪收购工作,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工资由食品站按完成的任务量发放。邵*食品站系济**品公司的下属二级机构,济**品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改制为济源市**责任公司。原告在邵*食品站被招用后,又先后被派到济**品公司下属的承留食品站、公司加工厂、梨林食品站工作,其后,原告称其于2007年秋天回家休息,因患脑出血瘫痪在家。2010年其去找被告单位负责人颜**,要求办理退休手续,颜**当天同意,但第二天又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5月,原告进行信访,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答复:“因你未在我局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目前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目前尚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建议你查找自己的就业登记或工资表等能证明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到我局办理相关参保手续”;被告的上级单位济源市**总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也作出答复:“**联社当时为个体经营户,从未在原**公司(现改制为万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就业登记手续和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原**公司也从未与**联社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建议本人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其1000元风险抵押金、支付其未报销的医疗费2000元和差旅费5591元、退还其垫付的被骗猪款24000元,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3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食品站内工作,不能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在被告的不同下属机构工作,由被告下属机构发放工资的事实,有被告下属机构邵*食品站、承留食品站、梨林食品站的几任站长康**、李**、孔**、赵**、李**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双方系1995年国家对生猪实行统一屠宰的政策,而建立的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证人的证言,原告1991年即到被告下属的邵*食品站工作,且形式与被告所提供生效判决中其他人员的情况不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金,因该请求涉及到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金1000元,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报销用餐、交通等勤杂费用5591元,并提交了已经由食品站时任站长李**签字准支的发票等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猪款24000元、医疗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席守科风险金1000元。

二、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守科5591元。

三、驳回原告席守科要求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猪款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