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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李**与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李**与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9月23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7年4月4日刘**与任**、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济**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02906号民事判决,任**、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刘**与任**、李**协商购买任**、李**房屋事宜,同年3月9日任**收取了刘**丈夫刘**房款26000元。同年4月4日刘**与任**、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任**、李**将位于轵城镇西留养村第七居民组的房屋,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另拨的宅基地归任**所有,如该房屋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手续,任**、李**须配合刘**。后刘**又支付了任**、李**1000元,用于任**、李**修路等。另查明,刘**一家户口均在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李**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刘**,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一家及任**、李**现户口均在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于任**、李**辩称刘**夫妻当时给张**当养子,其才以低价将房子卖给刘**夫妻二人,刘**夫妻不养活张**,其也无权对国家的土地进行买卖的理由,均不能影响已经生效的合同的效力,故任**、李**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2007年4月4日刘**与任**、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任**、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任**、李**上诉称:任**、李**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刘**的前提是刘**夫妻与张**老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刘**夫妻赡养张**老人,因此,任**、李**和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刘**夫妻系山西省阳城县横河乡横河村人,因当时刘**夫妻答应赡养张**老人至百年,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第七居民组才同意将刘**一家的户口从山西省阳城县迁入该组,而且任**、李**也是因刘**夫妻要赡养张**至百年才将本案诉争房屋及宅基地卖给刘**的。但刘**夫妻在将户口迁入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后,便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不赡养老人,导致张**最终与刘**夫妻解除了遗赠扶养协议。该行为引起了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第七居民组组民及西留养村村民的愤怒,故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经过研究取消了刘**一家的一切村民待遇。也正是因为刘**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导致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如果刘**能以刘**的名义另外划拨宅基地,任**、李**要求另外划拨的宅基地归任**、李**所有,否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即为无效。综上,原审认定刘**系济源市西留村第七居民组居民错误,且农村宅基地在法律上不允许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得到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村委的认可签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任**、李**以张**和刘**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的条件没有依据,也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并没有以遗赠扶养协议为履行条件的内容,任**、李**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任**、李**以刘**名义划拨的宅基地已到位且已建房入住,刘**还对任**、李**新建宅基地门前需要修路的费用进行了补偿。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系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第七居民组居民,均有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李**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李**,证明任**、李**现所居住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是以任**的名义划拨的。李*到庭陈述:2012年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划拨宅基地时,其在村里担任房建会计,其到2014年底不再担任房建会计。按照政策,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一户村民有权划拨一处宅基地,村里划拨宅基地统一有手续。任**现居住房屋所在宅基地是2012年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划拨给任**的,申请划拨宅基地的规划费800元、卫生管理费及押金2000元均是任**交纳的。在任**的该处宅基地划拨前,任**住在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村委会,任**是否还有宅基地其不清楚。在其担任房建会计期间,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没有给刘**划拨宅基地。

刘**对任**、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李**言是真实的,但证人李*明确表示济源市轵城镇西留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任**2012年的宅基地是在任**之前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处分给刘**后才取得的,由此可以看出,任**、李**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完全履行,任**、李**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刘**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如下:户名为刘**(刘**丈夫)粮农一本通,证明刘**系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第七居民组居民。

任**、李**对刘**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任**、李**卖房时刘**的户口并不在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当时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第七居民组没有接收刘**的户口。

本院认证如下:任**、李**提供的证据,刘**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提供的证据,任**、李**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刘**的丈夫刘**享受粮补待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任**、李**现居住房屋宅基地系2012年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划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李**上诉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前提条件是由刘**夫妻与张**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张**与刘**夫妻已解除了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并未载明该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刘**夫妻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任**、李**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合同系附条件的合同,故任**、李**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任**、李**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任**、李**与刘**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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