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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金**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其不应支付王**工资70875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金**公司、王**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王**经金**公司董事长刘**聘请,到金**公司单位担任城乡一体化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日,金**公司董事长刘**打电话通知王**不用再到单位工作,王**离开单位。工作期间,王**在金**公司处领取生活费7406元。

2013年9月23日,王**在与金**公司就其工资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济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70875元。裁决后,金**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金**公司称,公司刚成立时开过会,宣布了王**的职务,是为了拉工程,未约定王**的工资,对王**采取绩效工资,按完成的任务量支付劳动报酬,期间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王**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费。另外,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不认可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王**的职务,也认可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王**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费,结合王**提供的委任书、施工日记、通讯录、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认定王**在金**公司工作,为金**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工资数额,王**称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金**公司称按完成任务量大小给王**发放绩效工资,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的工资应按济源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2524元计算为宜。王**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7月20日,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10个月+32524元÷365天×2天=27281元,扣除金**公司已经支付的7406元,金**公司还应支付王**19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工资198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时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该法定证据均系用人单位制作,而一审法院仅仅以王*富有异议就不认可。相反,对王*富提供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考勤表应当由用人单位制作保管,王*富自称系金**公司员工,不可能保管考勤表。另,出庭证人要么不是金**公司的职工,要么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脱离金**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以济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判决支付王*富的工资,没有考虑到金**公司的实际工资水平和王*富是否提供了有效劳动。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用人及工资发放的自主权,只要遵守法定的最低工资待遇就应予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支持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一、其有金**公司颁发的聘书和工作名片,上面明确其职务为副总经理,金**公司上诉称与其没有劳动关系错误。一审中其提供了金**公司预算员郑*永记载的工作日记,该日记真实的记载了其从2013年3月26日到7月22日的工作情况,并且该日记上加盖有公司公章,客观真实。金**公司一审提供工资表、考勤表不符合实际情况,完全是为应付诉讼而伪造。另,郑*永是公司的预算员,芦占福、张**等人不是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好友,就是刘**富的亲戚,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考虑其在公司中的职务,将其等同于一般小工,在其主张的工资超出当地平均工资的3倍时,应按照2012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为基数判决。

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其在给金**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的身份职务。其在未来济源之前,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多次电话联系,恳请其到济源为公司提供劳动,承诺月工资12000元,并要求其带上自己车辆,全部费用和消耗均有公司报销。在此情形下其才来济源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为了工作需要在2012年9月18日给其下发聘书,明确其为公司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一项目部副总经理。一审没有考虑其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组织、领导、管理者的身份,而是按一般劳动者确认其工资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适用法律和采用工资标准错误。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忽视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劳动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其主张的工资超出当地平均工资的3倍时,应按照2012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为基数作出判决。

金**公司辩称:其上诉理由就是其方答辩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在仲裁时称,在公司刚成立开会时,宣布了王**的职务,对王**采取绩效工资,按完成的任务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王**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费,参照王**提供的施工日记、委任书、通讯录和证人证言,根据**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原审认定王**与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工资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实,王**确实向金**公司提供了劳动,原审按照同时期济源市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0元,王**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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