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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被告商年上、王**、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商年上、王**、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3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年上、王**、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商年上、王**、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日,其与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东瓦窑地10.5亩非耕地,承包期30年,从1998年11月1日至2028年11月1日,前十五年的承包费为3150元/年,后十五年的承包费为3465元/年,每年的11月10日交一下年承包费。其承包后在承包地上栽种了石榴树。2010年5月16日,其与三被告签订果园转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石榴园转包给三被告,承包期限至2028年11月1日,承包费同其与闫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价格。次日,三被告又找到其,要求将转包合同改为委托合同,并约定经营收益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需按时向其交纳承包费。2011年因蟒河治理改造,占用了部分承包地,毁了部分石榴树,因此政府赔偿22000元,该款已由三被告领取。但三被告在经营石榴园期间,从未向其交纳过承包费,相反,其在2012年10月29日接到闫庄村委下发的通知后,向村委交纳了三年的承包金共计9450元。三被告在未交纳承包金的情况下,领取了占地果树赔偿款,该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并返回其占地果树赔偿款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年上、王**、王**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后,已向闫庄村委交纳了2011年的承包金,后因双方之间产生纠纷并引发诉讼,在其向村委交纳2012年承包费时,村委表示待诉讼有结果后再予收取,因此并非被告故意不交纳承包金,现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告将石榴园转包后,其三人作为石榴园的实际经营权人,当然享有经营收益权,其三人实际领取的赔偿款为20700元,该赔偿款是政府为治理河道改造对占地果树收益的补偿,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将石榴园转包给其三人后,于2010年5月20日又与之前的合伙人闫殿法签订合同,约定闫**自当日起退出石榴园的经营,遗留问题由闫殿法处理,闫**不得参与,该约定证明原告对石榴园已不存在任何权利,现原告以其在石榴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回赔偿款,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济民一初字第497号闫殿法诉商年上、王**、王**、闫**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5月16日,其与三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

2、2012年12月4日,闫**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闫庄村南地闫**所承包的石榴园,因河道治理占有土地,石榴树赔偿款22000元由商年上领取,此事未经闫**同意。证明三被告已领取赔偿款及数额;

3、2010年5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享有果园的所有权,果树赔偿款应归其所有;

4、2012年10月29日,闫庄村委给其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闫庄村委通知其交纳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承包金;

5、2012年11月10日,闫庄村委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其已按照村委通知交纳了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承包金9450元;另说明其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前十五年的承包金为3150元,但2011年之前实际交纳的承包金为2500元/年,在其将土地转包给三被告后,村委在承包金方面就不再优惠了,承包金仍按3150元/年收取;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处的闫**委印章系伪造,无法确认公章是否是备案的公章,其三人实际领取的赔偿款为20700元,该款三人已平分,每人分得69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石榴园转包给被告时,树木全是死的,被告作为石榴园的实际经营权人,理应享有经营收益权,且政府的赔偿款并不是对树木本身的补偿,而是对树木收益的补偿;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1)济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依职权对闫**委主任闫**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显示,2011年1月11日,村委出具的证明认可闫殿法正在依法履行合同,故现原告提供通知及收据来证明其履行了承包合同义务,明显不真实。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同原告提供证据1,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2010年5月20日,闫**与闫殿法重新签订合同,闫**认可闫家村的石榴园是其与闫殿法共同承包经营的,闫**未经闫殿法同意,单方将石榴园转包给别人,给石榴园造成了一定的问题,闫**自当日起退出石榴园的经营,遗留问题由闫殿法处理,闫**不得参与。证明闫**已将石榴园的经营权转给闫殿法,原告现在对石榴园已不享有任何权利;

2、2011年4月5日,闫庄村委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三人已向村委交纳了2011年的承包费2500元;

3、闫**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其向村委交纳承包费时,因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引发诉讼,故村委暂未收取承包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其与三被告间的转包合同有效,这足以证明其对石榴园享有权利,且根据国家规定,果树赔偿针对的是树木的所有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三被告交纳了承包费,村委就不会再通知其交纳了;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1日,对商领头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2009年9月,时任支书辞职后,梨林镇政府让其负责主持闫庄村委的支部工作;2012年开始,其在闫庄村委担任村支书;1998年,闫**、闫殿法与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后二人在地上栽种了石榴树,因承包后果园几乎没有盈利,且闫**经常在开封居住,故2010年闫**找到村委主任闫**,称不愿意继续承包,想把地交还给村里,当时闫**说让闫**先找人承包,实在找不到承包方再说;后闫**找到王**,王**又找到王**、商年上,经协商,王**、王**、商年上同意承包该石榴园,当时双方把闫**在果园盖的房子以及闫**栽种的石榴树另外作价支付给了闫**,事后听说作价5000元;承包后三人于2011年4月5日向其交纳了2011年的果园承包金2500元,其收到后出具收据,收据中的商怀庄就是商年上;之后双方因石榴园引发诉讼,故未再交纳承包金;王**、王**、商年上交纳2500元承包金后,因担心败诉,所以未让其将承包金交至村委帐上,至今该承包金仍在其处。

2、2014年5月21日,对闫**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2011年底至今,其担任闫庄村委的报帐员;2012年10月29日的通知内容是其书写的,因当时没有空白纸了,所以就在加盖有中共梨**部委员会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了通知,后在下方加盖了闫庄村委的公章;2012年11月10日,闫**向其交纳了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承包金共计9450元后,其出具收据,该款已交至村委帐上;之前听说闫**已将石榴园承包给王**等人,但因村委不认可,其才给闫**下发了交费通知,至于闫**是否给村委说过想转包石榴园的一事,其不清楚;因商年上与现任支书商领头系兄弟,所以当时的果树赔偿款没有经过村委,梨林镇政府直接转给商年上了。

3、从梨林镇政府调取的付款建议书及蟒河治理附属物赔偿款各一份,部分内容为:闫庄王**石榴树230棵,90元/棵,共计20700元,该款已通过转账方式付给了商怀庄。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内容有异议,认为商领头对转包的事情并不清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商怀庄就是商年上。

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闫建国所述的果树赔偿款问题,其三人认为在(2011)济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梨林镇政府才根据判决书内容向商年上支付了赔偿款,这与商年上、商领头是否系兄弟没有关系,认可商怀庄就是商年上。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双方均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石榴树赔偿款为22000元,该数额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数额不相符,因双方均同意以梨林镇政府档案中记载的数额为准,故对该证据记录的赔偿款数额不予认定;对证据记载的赔偿款已由商年上领取的事实,因被告商年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均系闫庄村委报帐员闫建国书写,在本院依职权询问闫建国时,其认可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中均加盖有闫庄村委的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询问收款人商领头,其认可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且该收据中加盖有闫庄村委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闫体明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其中关于原、被告提供的承包金收据及交费通知方面的陈述,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11月1日,原告闫**与案外人闫殿法共同与闫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东瓦窑地10.5亩非耕地用于发展经济林,承包期30年,从1998年11月1日至2028年11月1日,前十五年的承包费为每年3150元,后十五年的承包费为每年3465元,于每年的11月10日交下一年承包费。后闫**与闫殿法在承包的耕地上栽种了石榴树。2007年9月16日,闫**退还闫殿法在石榴园的入股股金3800元后,双方就石榴园的问题已经全清。2010年5月16日,闫**与被告商年上、王**、王**签订了果园转包合同、将石榴园转包给了被告商年上、王**、王**,约定转包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至闫**与闫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日,转包价格以原承包价格为准。同时,闫**另外收取转包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5000元除了包含其已交纳的2010年石榴园承包金2500元外,还包括其之前经营的管理费、修剪费、打药费等其已付出劳动的费用。被告称该5000元是双方对果园里的房屋、石榴树及周边小树作价后的费用。5月17日,闫**又为被告商年上、王**、王**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闫**委托被告商年上、王**全权负责石榴园的生产经营活动和附着物的管理工作,委托日期至合同期满为止。2010年5月20日,原告闫**又与闫殿法重新签订合同,在该合同中,闫**认可闫家庄村的石榴园是与闫殿法共同承包经营的,闫**未经闫殿法同意,单方将石榴园转包给别人,给石榴园造成了一定的问题,闫**自当日起退出石榴园的经营,遗留问题由闫殿法负责处理,闫**不得参与,闫殿法负责退还闫**所收取的5000元转包费,并收回转包合同。2010年11月5日,闫殿法向闫庄村委交纳承包费2500元。

2011年2月14日,闫殿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5月16日闫**与商年上、王**、王**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无效,2012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石榴园原来是闫殿法与闫**共同承包,但在闫**将闫殿法在石榴园的入股股金退还后,闫殿法与石榴园的问题已全部结清,该石榴园已从双方共同经营的状态变更为闫**独自经营,闫**有权转包该石榴园,闫殿法称闫**与商年上、王**、王**签订的转包合同未经其同意,且未经发包方闫庄村委同意,故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闫殿法的诉讼请求。后闫殿法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4日,闫殿法申请撤回上诉,同日,济源**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闫殿法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1年4月5日,时任负责主持支委工作的支委委员商领头在收到王**、王**、商怀庄交纳的2011年石榴园承包费2500元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商领头称该2500元至今仍在其处,未交至村委帐上。2012年10月29日,闫庄村委下发通知,让闫**及时交纳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石榴园承包款,同年11月10日,闫**向闫庄村委的报帐员闫建国交纳了该期间的承包金共计9450元。闫建国称该款已交至村委账上。后因蟒河治理,该承包地上的230棵石榴树被伐,部分土地被占,树木赔偿款20700元梨林镇政府已于2012年11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商怀庄。原、被告均认可商怀庄就是商年上,该赔偿款三被告已经平分,每人分得6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11月1日,闫**与闫殿法共同从闫庄村委承包了10.5亩非耕地后,在该承包地上栽种了石榴树,后闫**将闫殿法在石榴园入股的股金退还给了闫殿法,此时闫殿法与石榴园的问题已全部结清,该石榴园从闫**与闫殿法共同经营的状态变更为闫**单独经营,至此闫**有权转包该石榴园。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果园转包合同,该合同下方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相对性,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向其交纳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承包金,现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承包期限和承包价格,并未明确约定承包金交纳的时间,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应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只有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方可视为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催收过承包金,且被告曾在2011年时向主持支委工作的支书委员交纳过承包金2500元,只是因双方发生纠纷,该承包金才未交至村委帐上,另外庭审中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现原告以被告未交纳承包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对承包金交纳时间没有约定,考虑合同的规范性、严谨性,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与闫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交纳期限为准,三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金。被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因治理河道被占用,土地承包面积减少,故承包金也应相应减少,但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关于树木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因被告在承包石榴园期间,只是对石榴园经营期间产生的收益享有权利,石榴园内的树木系原告栽种,且原告只是将石榴园转包给被告经营,并非转让,故原告对树木本身享有权利,现因部分石榴树被伐支付的赔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考虑到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已将该石榴园转包给被告经营,被告在承包期内,势必会对树木进行管理、修剪、施肥等投入,会支出必要的费用,树木被伐时被告已承包两年有余,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承包期间及投入,本院酌定管理费为3500元,该费用应在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双方签订转包合同时,原告另行收取的5000元,虽双方对5000元具体包含的内容说法不一,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承包后只是向主持支委工作的支委委员交纳了2011年的石榴园承包费,并未交纳2010年的承包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较为客观,该5000中应包含原告已交纳的2010年承包费,剩余2500元原告称系被告补偿其之前经营果园的管理费、修剪费、打药费等费用,故被告支付的该费用也应当在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领取的赔偿款共计20700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期间对树木管理的费用2500元及被告承包期间对树木管理的费用3500元后,剩余赔偿款14700元被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年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赔偿款14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商年上、王**、王**负担2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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