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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诉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2014)济*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济**一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颜**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7年9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取现金21000元,月息2分。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壹仟元整(月息2分)97.9.2号,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21000元及利息81648元(从借款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颜宝珠辩称:该欠条有改动现象,不能显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颜**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

2、2014年12月7日韩某某及2014年11月28号商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项的经过。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欠条是被告所写,但是9月2日被告将该债务转给思礼砖瓦厂,为此下面批注9月2日前债务已清。9月2日进行了改动,改变了这张借条的原意。这张条已经不是真实借据;对证据2,因商某某、韩某某未到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一份,证明:该欠条持有人进行了改动,失去了该条的本意。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1、鉴定结论只给9月2号的2字的改动,鉴定结论并没有认定是原告或者说是持有人进行了改动;2、鉴定结论并没有因为9月2号的2字的日期的改动,而认定对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实质影响;3、被告也当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所借原告款项真实存在。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否定原告的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载明内容部分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行使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月息2分)97、9、2(2字有改动痕迹,重叠有1或6)号(从1997、9、2日起以前双方手续全清)”颜**1997、9、2号”。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条出具经过为: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晋*英合伙做肥料生意,被告的妻子晋*英所欠债务,原告通过和被告算账,由被告当场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是在原告家里,1997年9月1日出具借条时书写的内容有“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月息2分)97.9.1号”,批注的内容“1997年9月2日起以前双方手续全清”是1997年9月2日书写,颜**的签名和落款是1997年9月2日书写。该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中载明的日期有异议,故要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结合借条内容及借条出具的经过予以判断。依据被告陈述,1997年9月1日出具借条时书写的内容有“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月息2分)97.9.1号”,颜**的签名和落款是1997年9月2日书写的可以看出,在1997年9月1日出具借条时被告并未在落款处签其姓名,签名是在次日其批注双方手续全清内容时才写上去的,这一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借条出具的日期应确定为1997年9月2日,借条的中批注内容“1997年9月2日起以前双方手续全清”应视为双方对出具借条之前所有经济往来的结算,而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该债务转让给他人。综上,该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2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81648元,因双方该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被告借款之日计算到立案之日的利息并不超过8164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本息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21000元及利息81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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