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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长子王*甲,2011年1月30日生育次子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甲、王*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实婚生子王**、王**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3年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多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建议原告撤诉或法庭判决不准离婚;2、即使判决离婚,因为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两个小孩的成长,因此要求两个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7月24日补办了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长子王*甲,2011年1月30日生育次子王*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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