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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王**、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王**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镇平县工业园区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玉神路交叉口涅园线〇二三线杆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原告杨**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院医院救治,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3186.1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患者住院期间病情危重,需陪护二人。被告王**垫付原告28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

被告王**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世**司。其中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豫R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

原告及家人于2013年开始在镇平玉都华府小区其姐杨**所购买房屋居住,原告兄妹二人,父亲已去世,母亲刘**,生于1949年5月7日,现跟随原告生活。儿子杨*,生于2008年1月19日。女儿杨**,生于2011年2月23日。均在镇平县城上学。

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的伤残等级、原告所需休息、护理、营养三期评估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杨**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评定其所需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挂靠在世**司,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王**及世**司连带赔偿的请求成立。

原告杨*正住院37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3186.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计算37天为5772.41元,出院后以一人护理再计算143天为9556.10元;5、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计算197天,即25402元/年÷365天/年197天=13710.12元;6、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即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母亲刘**,生于1949年5月7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14年30%÷2=33024.85元;儿子杨*,生于2008年1月19日,女儿杨**,生于2011年2月23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年计算25年为15726.12元/年25年30%÷2=5897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199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

原告杨*正损失总额为325981.3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431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5796.1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0185.1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的205981.3元,因被告王**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承担70%,即:(325981.3-120000)70%=144186.9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该数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6023.24元。因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王**及世**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王**已垫付原告方的28000元,原告方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4186.91元。(含被告王**已付的28000元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6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8046元,原告负担246元,由被告王**及南阳**限公司负担78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被上诉人辩称

杨*正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审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家人在县城居住生活,故各项损失应依城镇标准计算。对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判确定的年赔偿总额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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