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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卫**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赵**归还借款10万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4297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是济源中金黄金销售有**(以下简称中**司)的工作人员,曾在卫**处拿款10万元,以赵**个人的名义与中**司签订业务协议书。因卫**向赵**讨要该款,赵**给卫**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让卫**向中**司讨要款项,该书面材料载明:“工行卡号:6212261702010364818这是我拿卫**的十万元钱,以我的名字鉴(签)的单,现人家把合同拿走,你放心支付,我同意赵**”。该款卫**讨要未果。在卫**向赵**电话讨要款项的过程中,卫**问:“你借我那十万块钱啥时候给我呢?”,赵**答:“说不了呢,时间定不下来”,卫**说:“你借我的10万,你给我出个手续,叫人家也相信”,赵**答:“出啥手续?”,卫**说:“你给我写个借我的钱,叫人家们也相信,我是真有钱在外边”,赵**答:“我把那个单给你,你给我批个字就妥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认可从卫丽*处拿有10万元钱,并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中**司签了单,在卫丽*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中**要求赵**归还借款10万元,赵**并未否认,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从卫丽*处拿款10万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赵**辩称卫丽*经其手放在中**司的款项只有96000元,且其中有24000元是以卫丽*名义与中**司签订了协议书,只有72000元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司签订协议书,但卫丽*不予认可,赵**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卫丽*的证据,故对赵**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现卫丽*要求赵**归还该1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赵**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卫丽*10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判,上诉称:1、其系中**司工作人员,卫**通过其将钱投在中**司,从而获取利息。卫**在2015年1月14日在该公司投放24000元,期限为90天;在2015年2月12日投放24000元,期限为90天。投放款项时中**司均为卫**出具有相应的手续。2015年4月15日,卫**1月14日投放中**司的24000元到期后,又转存了90天。因为其公司对员工有优惠政策,2015年4月20日卫**交给其16000元,让其以上诉人名义投放公司。因此该合同上的名字系以其个人名义所签。2015年5月14日卫**2月12日投放的24000元到期,因卫**急用该部分款项,但中**司未确定付款时间,其本人在中**司有到期的部分款项,因此其与卫**商定将该24000元以其名字转存90天。2015年5月18日卫**又交给其32000元又让其以上诉人名义投放中**司,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卫**什么时间用款均从上诉人的合同中取款。因此卫**在中**司总共投放96000元,并非10万元,其与卫**之间也并非借款关系,系因中**司出现状况,卫**将其起诉。2、一审中卫**提供的便条系其帮助卫**讨要债务所出具,该便条中所述的10万元也系卫**为了方便讨要,凑个整数,并非真实数额。其在录音中的陈**为了配合卫**所述,因当时卫**电话称为了打消朋友顾虑,顺利向朋友借钱,让其说卫**有10万元放在其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卫**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卫**负担。

针对赵**的上诉,卫**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赵**提供的证据有:1、卫**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系卫**让其到中**司帮忙讨要10万元款项时,卫**事先写好的说辞。该证据证明其与卫**之间并无借贷关系。2、中**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该部分证据证明卫**曾亲自去中**司催要10万元借款,包含卫**以个人名义投放的24000元,中**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3、证人张**、孔**(中**司工作人员)证言,该二证人陈述卫**曾到中**司要过存放在该公司的钱,数额大概为10万元。

卫**对赵**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赵**为了向老板要钱,让其组织的说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中**司已被济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应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赵**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中未写明时间、对象及用途,双方当事人陈述也不一致,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中未载明证明人,无法核实证明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证人证言,因证人仅陈述卫丽*曾到中**司要过款项,并不能证明卫丽*与赵**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上诉称其与卫**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但从一审中卫**提供的录音看,卫**在两次通话中均称本案10万元为借款,赵**对此并未予以否认,并称还款时间定不了等,双方在通话中也讨论出具借款手续的事宜,结合赵**为卫**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卫**与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称其系为了配合卫**才故意认可借其10万元,卫**对此不予认可,赵**也未提供足以印证其陈述的证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赵**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认可从卫**处拿有10万元钱,卫**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中也显示卫**要求赵**归还借款10万元,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赵**从卫**处拿款10万元的事实,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所称卫**将钱交给其以其本人名义投放中**司,因卫**对此不予认可,赵**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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