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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济源市**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席守科、第三人济源市**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济源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席守科、第三人济源市**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137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申请人席守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济源市**总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公司申请称:一、济源**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1373号仲裁裁决认定席**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1、席**进入公司的准确时间没有记载,但其公司于1991年就在册临时工“1973-1991年”凡在公司及基层站的临时工全部办理转正手续,当时共办理了200余人,若席**当时是公司临时工,应该享受此政策。据此可以推断席**不是临时工身份,实属个体经营户。因国家对生猪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屠宰、统一检疫、统一纳税,要求原个体工商户进站经营。席**原来是个体工商户,进入邵原站,从事收猪、杀猪、卖肉工作,其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检疫费,席**只是以食品站名义工作,其工资也是从卖肉的利润中获取,双方是经营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于2000年改制时,按照《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文件》[济企改(2000)55号]文件规定:“公司应接纳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2000年食品公司职工花名册》中也没有席**的名字。3、席**申请称其从邵原食品站调到一分部,后又调到加工厂以及调到梨林站工作等等,这并不是公司调动,而是哪里工资高,哪里肉价低,席**以盈利为目的,就通过私人关系到哪里卖肉,如果是公司调动,公司人事科必须办理调令,方可办理调动手续,但至今公司没有席**的任何调动手续。二、裁决书根据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法律规定精神不符。其公司类似案件,王来均、高**等案,历经济源市一审、二审、河**高院再审等程序,均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席**缴纳的1000元风险保证金,系席**到其公司卖肉,防止席**在外私屠滥宰收取的,是双方合作条件之一。关于席**申请的报销医疗费、垫付猪款、差旅费,实属席**个人行为,其公司并不知情,公司账上更不显示此类款项。席**当时以个体户的身份进入其公司下属机构邵原食品站,是根据国家关于生猪的管理要求,其公司作出经营方式的调整,双方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席**在站里以批发价批发肉,到市场上卖,从中赚取利润,这就是其本人工资,双方属经营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1373号仲裁裁决,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无需承担席**的经济补偿金、养老金和医疗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席**辩称:一、其与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12月4日申请人提起仲裁至2015年8月份,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件已经一审、二审、发还重审,最终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是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作出的。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二、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在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不存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问题,也不存在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更不存在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情形,且不存在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相反,在几次争议解决过程中,万**公司所谓的证据均已经提交仲裁和一、二审法院,所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均对万**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本案中,万**公司没有证据表明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等行为。综上,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济源市**总公司未答辩。

申请**品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00年食品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以及(济)企改(2000)55号文件关于将济**品公司改制为济源**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济**品公司于2000年12月19日改制为济源市**责任公司,且在该文件第四项明确规定,公司应接纳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在本单位接收的食品公司职工花名册中,并无席**的名字,席**当时乃至目前并非食品公司的职工。证据2,(2010)豫法民申字第01370号、01372号、01374号、0141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与席**情况一致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已经被河南**民法院经生效法律文书驳回。

被申请人席**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万**司不能以职工花名册中没有席**的名字,就否定席**的职工身份,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裁定书不能证明席**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四个申请人的情况与本案席**的情况是一致的,席**与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万**公司出示的两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符合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济源**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1373号仲裁裁决认定席**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精神不符。因该仲裁裁决内容为:1、万**公司支付席**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2800元;2、万**公司为席**参加并补缴至2015年1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上述社会保险费的起始时间分别为1995年1月、2001年1月,席**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认定席**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系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所以,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济源市**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济**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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