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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陈**、沁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沁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陈**驾驶豫HD9659/豫HN230挂重型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天江路口,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其当即被送往济源**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并多发血肿;3、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额部头皮挫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肱骨干骨折;7、左肩胛骨骨折等,经脑内血肿锥孔引流及左肱骨及肩峰内固定术,在院治疗63天,出院医嘱:外院进行高压氧及康复治疗。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其与被告陈**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陈**为车辆驾驶人,被告畅通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4850.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经营,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公司承担。

被告畅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于其处经营,被告陈*征系实际车主及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陈*征垫付的69900元,且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陈**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其对事故的发生主观有重大过错,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2、即便是商业三者险应该赔偿,其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5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06477.19元;

4、身份证及户口本、房产证及社区证明各1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

5、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情况和营养期;

6、护垫、卫生纸、气垫、鲜竹沥、酒精棉球、双氧水、接尿器、一次性吸痰器、灌注器、纱布块、消毒液、口罩、手套、棉球、棉签、胃管票据及门诊票据及护理光盘各1份,证明其日常护理所需费用;

7、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数额。

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被告陈**驾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上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仅应承担50%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本身有重大疾病,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应考虑原告本身疾病;对证据3有异议,两份住院票据均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一张显示原告报销5856.7元,门诊票据中有5张显示姓名为无名氏,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购买白蛋白的开票日期在原告出院后5个多月,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病历显示需要4支,但票据显示购买18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证据5中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未考虑原告自身重大疾病;证据6中的卫生纸及护垫票据显示的付款人并非原告,缺乏关联性,气垫费用仅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其他费用无相关医嘱证明,不具备关联性,其中的光盘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015年5月14日的收据并非发票,2015年12月14日的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陈**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畅通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事故发生后其车辆经检测合格才放行,事故认定书显示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他同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其免责范围。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有异议,被告的车辆是经过检验合格才上路,不存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

被告陈**和畅通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条款免责部分未加粗、加大等,亦未提醒其,且其车辆系检验合格后才上路的。

被告畅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的票据,其中的两张住院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该票据显示的患者名称、医疗机构及住院起止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相符合,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5张票据显示名称虽为无名氏,但该票据系事故发生当天出具,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无法得知原告名字具备合理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与本案均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相关证件,且与原件可以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虽对其中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显示的项目均为原告日常护理所必须,且均有相关收据或票据印证价格,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的票据或收据,与原告鉴定过程相一致,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系其合法制作,投保单上有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陈**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豫HD965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23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天江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李**与陈**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济源**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肱骨干骨折、做肩胛骨骨折等,并于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90835.67元,并购买白蛋白支出9180元,出院医嘱:外院进行高压氧及康复治疗;后因肺部感染等,原告再次于2014年12月12日入住济源**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期间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2318.2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856.7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60元。

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营养期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暂定为2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与鉴定相关的费用共计38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HD965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23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该车挂靠于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共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李**1944年9月2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自2010年起随儿子李爱中在城镇居住,但在城镇并无收入来源;3、因日常护理需要,原告需购买护垫、卫生纸、接尿管、胃管、灌注器、纱布、一次性吸痰管、一次性口罩、一次性手套、棉球、棉签、酒精棉球、双氧水、蓖麻油、消毒液、气垫、丙戊酸钠片、氨溴索口服液;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医疗费699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HD965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N23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共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477.1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自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出院需2人护理具备合理性,共计113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需2人护理,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每天78元)计算具备和理性,故护理费为131516元(28472元/年×2年×2+113天×78元/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7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310元;4、营养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至第二次出院共计113天,出院后营养期限暂定为2年,共计843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264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1944年9月2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根据最**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农村居民只有在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本案中,原告虽然自2010年开始跟随儿子在城镇居住,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标准,但当时其已经66岁,且在城镇并无收入来源,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10年,为94161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800元;6、鉴定相关费用4860元,有相关票据或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日常护理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护理耗材项目及价格均具备合理性,共计15681.3元,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88450.49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为268450.49元,由于被告陈**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应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61070.29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应赔偿原告281070.29元,扣除被告陈**垫付的69900元,余额为211170.29元。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辩称被告陈**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该部分免赔,但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单关于该免责部分并未以加大、加粗等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提示,其亦未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同时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及营养期限支出的与鉴定相关的费用,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11170.29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沁**输有限公司、被告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原告负担25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负担3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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