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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限公司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源**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产生供货关系,至2015年8月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其货款231835.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31835.3元,并支付逾期履行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账面上显示只欠原告51480元,且这批产品质量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015年6月10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咨询函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1204.8元;

2、被告来料入库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60630.5元;

3、2015年8月5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咨询函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1835.3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货物未经过质检,不能使用;对证据3其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经办人签字,也无时间,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不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加盖被告印章,且与证据1、2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183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2012年起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1835.3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1835.3元,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83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欠原告货款51480元,且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原告出具的咨询函上加盖印章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限公司货款231835.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为24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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