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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经朋友介绍购买其6.5吨铁沟料(每吨3000元)、2.02吨浇注料(每吨4000元),共计价值27580元,被告未付款,经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经刘某某介绍,其去原告处帮忙,负责铁沟料的调配和浇注料的调配,其未购买原告铁沟料和浇注料。

2、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让其找铁厂用户,后其通过苗**介绍,山西交城金帝炼铁厂可以试验,试验成功签订合同,原告让其出差,并付差旅费3000元,让其负责联系或落实。其通过财务科将差旅费报销的事实,记录在被告财务处。后原告在没有合同和手续的情况下发货,又因质量不合格导致试验不成功,该后果与其无关。

3、至今原告尚欠其差旅费和工资,原告不但没给,反而要求其承担损失。其帮原告联系销路,并出差,最后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试验失败,由其承担损失不合理。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两份。被告在录音中认可货款由其负责支付,关于货款数额原告称还有两万八千多元,被告称还有两万六千多元,然后双方对供货、退货情况进行沟通,最后原告根据其陈述的供货数量算出货款为两万七千多元,被告表示先不说这,现想办法弄钱再说。

2、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内容为:其与被告在同一单位上班,被告兼职干耐火材料,其朋友也就是原告干耐火材料,之后其将介绍被告去的,每月工资2000元,业绩好,工资可以上涨,中间过了两星期,被告给其说,他在山西有给客户,被告想往山西发货,其说和原告商量一下。被告将货发走后,其给被告打电话问效果怎样,被告说差不多,中间的差价其不清楚。后来被告没有给原告钱,原告一直找其,让其找被告要账,被告没有将钱给原告,具体啥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提交去山西交城退货的凭证、去试验时的路费、去佛山铁厂出差的单据共14张,证明其是代表厂里给原告打工的。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款的数额,被告认可为26000多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6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原告的签字等可以印证,被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对外销售铁沟料,货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后被告对外销售铁沟料,货款26000元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对外销售铁沟料,货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双方之间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铁沟料对外销售,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26000未付,由双方录音中被告认可的事实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去原告处帮忙,负责铁沟料的调配和浇注料的调配,其未购买原告铁沟料和浇注料,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让其找铁厂用户,后其通过苗**介绍,山西交城金帝炼铁厂可以试验,试验成功签订合同,原告让其出差,并付差旅费3000元,让其负责联系或落实。其通过财务科将差旅费报销的事实,记录在被告财务处。后原告在没有合同和手续的情况下发货,又因质量不合格导致试验不成功,该后果与其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26000元。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为2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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