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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任娇丽与被告孟国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晁**、任娇丽与被告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和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要求的农用三轮车,在五龙口镇逯寨村晁合营家门前路段将晁一帆撞伤,被告既未报案又未抢救伤者逃离现场,晁一帆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孟**和晁**负事故同等责任,晁一帆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者晁一帆各项费用共计245333.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事故发生时,晁一帆只有十个多月大,尚不会走路,当时被其父亲晁**抱在怀中,其车辆在没有撞到晁**的情况下不可能撞到晁一帆,事实上,当时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晁一帆死亡符合车辆碾压所致;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死者晁一帆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脑干功能衰竭;

4、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1份,证明上级交警部门维持原责任认定;

5、光盘1份,证明当时晁**一直搂着晁一帆坐在路边,一直没有站起来;

6、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315.59元;

7、停尸费票据80张,证明支出停尸费4446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记录的案件事实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时并未通知其,鉴定材料其未看过,程序严重违法,且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充分,鉴定意见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何种原因引起重度颅脑损伤;对证据5认为听不清,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仅认可右侧加盖济**民医院公章的部分,原告应提供病历及医院总的票据;对证据7认为系不合理费用,且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

被告孟**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照片1份,证明事故现场。

二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1册(内附鉴定视频2张)。

二原告质证后认为事故发生时晁利明坐在路边,事故发生后晁一帆趴在地上,其他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对事故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卷宗中并无痕迹报告,无法证明双方发生接触,视频无法显示鉴定人员是否查看尸体,且从该卷宗可以看出,原告在事发第二天才报警,不符合常理。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照职权制作,该事故认定书虽经原告申请复核,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维持,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交警部门合法出具,和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谈话人身份不明,且谈话内容不清楚,谈话人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门诊票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费用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殡葬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在济源市五龙口镇东逯寨村晁合营家门前路段,被告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要求的农用三轮车,沿事故地点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晁合营家门前时在右侧仍有70CM通行空间的情况下,没有合理选择行车路线,未确保安全与晁**怀抱晁一*和带领女儿晁**,在道路上玩耍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晁一*受伤。事故发生后孟**未保护现场。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和原告晁**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该上级机关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晁一*随即被送往济**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抢救费2036.39元,但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2日,济**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认定晁一*直接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脑干功能衰竭。

另查:1、被告孟**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2、死者晁一帆2014年6月24日出生,父亲晁**,母亲任娇丽,均系农村户口;3、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晁一帆头部伤的形成原因及晁一帆倒地前是否与车辆接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晁**、右颞部和面部损伤符合碾压所致,但无法确定晁一帆倒地前是否与车辆接触。

本院认为:晁**和任娇丽分别系死者晁一帆的父母,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本次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晁**和孟**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上级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予以维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死者晁一帆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中,死者晁一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6.39元,虽然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支出抢救费2315.59元,但该清单非正规票据,亦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而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显示费用为2036.39元,故本院仅对门诊票据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晁一帆死亡时未满一周岁,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为188322元;3、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结果、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4446元,由于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29760.39元。故首先应由被告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36.39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2036.39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110000元),超出部分为117724元;同时由于被告孟**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其对超出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70634.4元。故被告孟**应赔偿二原告18267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晁**和任娇丽182670.7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负担1272元,被告孟**负担3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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