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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朱**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被告在公告期内到庭应诉,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在湖北武汉打工时,与在武汉卖玉器的被告相识,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500元。后被告离开武汉,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到其老家寻找无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用以证实2010至2012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三份借条都是我搭的,但是其中2012年8月8日借条中“2015年还清”、2012年9月16日借条中“2015年还”不是我写的,其余部分是我写的。这三张条是我将翡翠佛等销售给原告后原告认为价高逼着我搭的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所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2日,被告朱**向原告程**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叁万2015年还清2010年10.12朱**”。2012年8月8日,被告朱**向原告程**借款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叁仟伍*2015年还清2012年8.8朱**”。2012年9月16日,被告朱**向原告程**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伍仟元2015年还”。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借原告款,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款在庭审前一直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利息应当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2012年8月8日借条中“2015年还清”和2012年9月16日借条中“2015年还”不是被告所写及该三张借条是被告被逼所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人民币3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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