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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田**、田**、田**、田文科与李*、刘*、河南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田**、田**、田**、田文科与被告李*、刘*、河南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梁**、田**、田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刘*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14时,田和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德县张楼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进入沪霍线1894km+495m处时,遇沿沪霍线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李*驾驶的豫RA621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N2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田和平及摩托车侧滑倒地,摩托车滑出路界外,田和平被RA621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N2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碾压,致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警大队认定田和平与被告李*负同等责任。田和平在送往宁夏**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李*驾驶的豫RA6217(豫RN293)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刘*垫付医疗费1688.08元,给原告给付现金3.8万元。2016年1月16日,在隆德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同被告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刘*于2016年1月21日给付原告救济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赔偿,后被告刘*如期履行。现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200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5元,交通费4300.00元,住宿及生活费138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赡养费6886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68926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的情况以及事故致田和平死亡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6160.8元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4300元的事实。

4、住宿费、生活费票据226张、收据2张;证明死者亲属办理丧事花费13800元的事实。

5、甘肃省静宁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被扶养人田文科、杨**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情况均属实。被告李*驾驶的豫RA6217(豫RN29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刘*在隆德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给付原告的救济金5万元,此款名为救济金,实为交通事故赔偿款,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现金共计89688.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刘*。

被告李*、刘*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3份,证明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2、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合法驾驶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7张,收据3张,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刘*垫付医疗费现金1688.08元,给付现金38000元及双方在隆**调委主持下支付赔偿款5万元的事实。

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属实。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信息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交通费、住宿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若没有证据佐证,请法院予以驳回。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甘肃省静宁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2张,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3张,被告李*、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隆**民医院收款收据及包车发票不正规,因原告支付该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交通费票据48张,住宿费、生活费票据226张、收据2张;被告李*、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客观,其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300元,对于生活费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确定为2100元。

对于被告李*、刘*提交的保险单三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7张,收据3张,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交的隆德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支付原告5万元救济金的事实,但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损失向法院起诉,所以该款不予返还。其异议成立,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4时,田和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隆德县张楼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进入沪霍线1894km+495m处时,遇沿沪霍线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李*驾驶的豫RA621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N2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田和平及摩托车侧滑倒地,摩托车滑出路界外,田和平被RA621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N29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碾压,致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警大队认定田和平与被告李*负同等责任。田和平在送往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李*驾驶的豫RA6217(豫RN293)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刘*垫付医疗费1688.08元,给原告给付现金3.8万元。2016年1月16日,在隆德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同被告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刘*于2016年1月21日给付原告救济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赔偿,后被告刘*如期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田和平与被告李*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应当予以赔偿,因其为被告刘*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即被告刘*承担。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确定为7848.91元。死亡赔偿金为465700.00元(2328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80元(其中被扶养人杨**、田文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分别计算为12年、8年)。丧葬费为28405.5元。由于本案中田和平已经死亡,原告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定为3万元。对于摩托车损失结合实际情况应当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为2300元,原告为办理丧事所花住宿费、生活费确定为2100元,以上共计576734.41元。由于被告刘*对其所有的豫RA6217(豫RN293)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848.91元,其中医疗费7848.9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56885.5元,根据田和平与被告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即228442.75元,以上共计348291.66元。对于被告刘*已垫付的医疗费1688.08元、给付现金3.8万元,共计39688.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刘*。其辩解经隆德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给付原告5万元的救济金,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因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刘*在隆**调委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刘*要求返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解不予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田**、田**、田**、田文科308603.5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39688.08元;

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2元,减半收取5346元,由原告梁**承担4010元,被告刘*负担133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刘*垫付款时扣除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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