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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限公司、洛阳光**限公司、吉**、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洛**力能源**公司、被告吉**、被告杨**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洛**力能源**公司、被告吉**、被告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8月25日,洛阳**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由洛阳光**限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合同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16‰,至2014年11月2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利**司及光**公司还款,利**司和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光**公司职工杨**为原告打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各个被告还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2、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洛**力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理财款40万元属实,但公司资金链断裂,借款未能及时收回,被告无法及时还款;2、被告愿意与原告签订新的还款计划或协议。

被告吉**辩称,其作为自然人,不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和义务。

被告杨**辩称,其作为光力能源公司的职工,其本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该款已交给光力能源公司,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也能证明这个事实,所以本人不应该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和义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出借人原告李*(甲方)与借款人被告洛阳**限公司(乙方)、保证人被告洛**力能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号为利息支付日,借款到期结清本息。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将400000元支付给了借款人被告洛阳**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剩余40万25号付清”的《欠条》。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吉**向原告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理财资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2015年6月30日还款)”的《欠条》。被告支付了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李*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李*借款400000元、被告洛**力能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要求被告洛阳**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力能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被告杨**为原告李*出具欠条,不应认定其另外欠原告李*400000元,应当认定为对被告洛阳**限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要求被告吉**、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力能源**公司、被告吉**、被告杨**对被告洛阳**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被告光力能源**公司、被告吉**、被告杨**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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