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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陕西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陕西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10月16日其将31万元存款放入陕西盛**有限公司,按照盛**司要求,原告与盛**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洛阳灵**有限公司,保证人为盛**司。合同签订时,文本中已有灵山国诚公司签章。合同约定,原告向灵山国诚公司提供借款31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月息1.8%,利息每月20日按月支付,盛**司为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合同签订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灵山国诚公司除第一期利息之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洛阳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支付利息50220元,支付逾期付息滞纳金1万元;3、被告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从未在陕西开展过任何业务更未自原告处借款,借款担保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亦非其公司印章,并提供加盖印章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借款担保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印章中编码亦与借款担保合同中编码不一致。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称款项均是直接付给担保人陕西盛**有限公司,其从未见过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员工或负责人,合同亦是由担保人提供的已经加盖印章的合同由原告签名。现担保人陕西盛**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已无人办公,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载明,本案涉嫌合同犯罪,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3元(原告马**已预交),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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