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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牛**、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尚**及原审被告席国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尚**及原审被告席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尚**与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尚**将两间办公室及小院内车间宿舍出租给牛**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3000元,每月为275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牛**分两次付清不含税的一年零七个月租金52250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前,付清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33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前,付清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租金19250元。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即视为违约,尚**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牛**承担违约责任。牛**若拖欠租金及卫生费,尚**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牛**赔偿损失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租赁合同》期满后,牛**一直没有将小院及房产交付给原告,并让席**一直使用该诉争小院及房产至今。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尚**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牛**搬出占用的与尚**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小院及房产,恢复原状;(二)牛**、席**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损失(按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6日通知其搬出的年租金55000元和150/月的卫生费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2014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牛**搬出占用的小院及房屋(牛**与尚**2011年11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的小院及房屋),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尚**不服,上诉至洛阳**民法院。2015年5月5日,洛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牛**于2015年5月19日签收并生效。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洛永凯评字2015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尚**位于洛阳高新区孙辛路中段路西的彩钢厂房建筑面积为275㎡,砖混办公室建筑面积为116㎡(其中包含约57㎡门面房),所属小院的整体面积约为3.3亩进行了租金评估,以2015年6月8日评估基准日,上述房屋租金评估价格为153805.89元,其中厂房,办公室(含门面房)及其所属小院的年租赁金额为63148.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非法使用。本案尚**对诉争的小院及房产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法院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要求牛**在规定的时间内搬离诉争的小院及房产,牛**拒不搬离的行为,侵害了尚**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尚**因此受到的租金损失。

关于租金的损失,尚**主张按照年租金63148.65元为标准,并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为据,该院认为尚**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其评估很大程度上依靠尚**自行提供的基础资料,其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评估报告只是对2015年6月8日的小院及房产年租金反映,不能完整的反映出尚**房产被占用后的实际损失,所以其主张的年租金63148.65元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参照尚**、牛**双方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年租金33000元,结合同地段房屋租赁价格的实际情况,酌定尚**年租金损失为40000元,尚**诉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的损失应支付到何时的问题,因(2014)洛*终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牛**已于2015年5月19日生效,该判决确认,牛**应于2015年6月18日前搬出占用的小院及房屋,并恢复原状,所以2015年6月19日之后,牛**未搬离的行为给尚**造成的损失,系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执行问题,尚**可在执行该生效判决中一并解决。综上,牛**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占用尚**的小院及房产共计两年零170天,其租金损失应为98630.1元(40000元2年+40000÷365天170天);

关于卫生费的主张,尚**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已经替牛**交纳了卫生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席**是经牛**同意搬到本案诉争的房产中去,尚**要求席**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诉求合法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法合理部分,应于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赔偿占用小院及房产的年租金损失98630.1元(以年租金40000元为标准,从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98630.1元);二、驳回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尚**承担500元,牛**承担8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金98630.1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没有租赁关系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以后双方既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发生任何租赁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18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在对牛**进行询问时,牛**及其代理人又称(2013)洛**初字第493号案件和(2014)洛*终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离开了那个小院,该小院现在由牛**使用,房租不应再由上诉人交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由于没有查清案件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高新区法院(2015)洛**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还重审;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答辩称:一、本案答辩人认为被告的上诉系无理取闹,故事拖延占用搬走时间。基本案情经过,本案被告强行占用的小院及房产,系原告2009年7月1日租给朱青海的(当时系空地,只有193平方米毛坯平房)年租金为36000元(因其合伙人闹矛盾不辞而别、欠原告的租金及借款,经法院判决其所盖的厂房、房屋等设施抵给原告,由2009年7月1日租赁协议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据。故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年租金36000元、月卫生费100元)和9月18日(年租金19000元、月卫生费60元)将小院及房产租给李**和洛阳市**有限公司,共计年租金55000元、卫生费1920元。后被被告牛**强行占用。原告无奈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9月27日将以上两家的租金退租,被告牛**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将被告牛**诉至法院,由(2011)洛**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为据。经法院多次调解原告作出了让步(由年租金55000元、卫生费1920元)与被告牛**在法院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让步为年租金33000元、卫生费1200元),先付租金后使用。因被告牛**一直不付租金,故原告将被告牛**再次诉至法院,此案已终结,由(2012)洛**初字第569号和(2013)洛*终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为据。以上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被告牛**支付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和卫生费。二、被告牛**在该《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不搬走强行占用至今时间长达3年零4个多月,并将部分小院和房产租给席**,期间,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通知二被告搬走或按《限期搬离通知》支付租金、卫生费。答辩人分别于:1、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该《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在被告所租小院及房产门口张贴通知;2、2013年3月21日原告又第二次在被告强行占用小院及房产门口张贴限期搬离通知;3、2013年7月6日原告无奈又第三次在被告强行占用小院及房产门口张贴限期搬离通知。三次通知,而被告还是一不付租金二不搬离。无奈原告通过报警110找被告牛**,她说她早就不租了,该小院及房产是席国峰占用,找席国峰其说他是租牛**的小院及房产。二被告互相推诿(110让通过诉讼解决)。到2013年10月30日原告无奈又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由(2013)洛**初字第493号和(2014)洛*终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为据。以上判决书只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判被告搬出占用的小院及房屋,并恢复原状。驳回原告讨要租金的诉求(因被告否认在小院及房产门口张贴限期搬离通知等)。认为被告《租赁合同》到期不搬走继续占用属于侵权应当赔偿损失,待证据充足另行主张等。后原告依据洛**评报字(2015)第026号的报告书,充足的新证据重新起诉二被告。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洛**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综上: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2010年8月18日原告系将小院及房产租给李**和洛阳市**有限公司,年租金为55000元、卫生费1920元。而2011年11月13日经法院多调解原告作出了让步,由年租金55000元、卫生费1920元,让步为年租金33000元、卫生费1200元。(2015)洛**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只判支付年租金40000元、未判卫生费。据此,被告占了个大便宜所以才赖着不搬走),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也证明被告的上诉系无理取闹、故事拖延时间(截止目前已赖着不搬走占用了3年零4个多月)。请求贵院尽快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告的上诉,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席国峰答辩称:原审判决与其无关,这是尚**与牛**之间的事情,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牛**赔偿尚**租金损失系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牛**在补充其上诉意见时又认为自己在原审所依据的其他判决生效后已自行搬出了所占用的小院,故在此之后其不应再承担尚**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确认牛**对尚**构成侵权的其他案件生效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判决应最迟搬出占用小院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而本案计算赔偿租金损失的截止日期也仅为2015年6月18日,故牛**上诉补充意见中认为自己在原审所依据的判决生效后已自己履行,故履行后的租金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与原审判决内容并不冲突,且其自行转租他人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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