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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杜**于2015年09月28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彩礼7万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136号民事判决。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约16800元,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自认仅收到原告给付的礼金16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通过张**给付被告上车礼1万元,通过车贵芬给付被告下车礼1万元。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向被告给付现金7万余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6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彩礼7万元的请求,该院对36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的向原告给付礼金及礼品的辩解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何**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36000元。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杜**承担840元,被告何*飞承担720元。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主要是:一、认定事实方面。1、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已经提出,上诉人为结婚已经从娘家带来了压箱底10万元和礼金3.7万元,被上诉人要占有上诉人的前述财产,却反咬一口,污蔑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礼后没过几天时间,被上诉人就对上诉人拳脚相向,暴力侵害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二、适用法律方面。正是基于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在程序方面。开庭当日,由于前一天下大雪,道路结冰,车辆行驶困难,价值上诉人及代理人路途比较遥远,因此,上诉人没能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合议庭应当考虑到天气状况这一客观原因,给予上诉人以方便,但原审法院却未予考虑该原因并进行了缺席判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理由不属实,且其诉称的事实也不影响案件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并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不能认定双方缔结了婚姻关系,故对于被上诉人杜**为结婚而给予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除上诉人自认的见面礼16000元外,有证人杜**、车**证实婚礼当天给付上下车礼20000元,上述证人证明的事实符合当地民俗习惯,证言较为可信,对该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何*飞辩称没有收取彩礼,有悖生活常理,更不符合农村订立婚约及举办仪式时的风俗习惯,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何*飞提出的其从娘家带来的压箱底10万元、礼金3.7万元以及受到的身心伤害,因其没有依法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上诉人何*飞未按时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符合规定,上诉人以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何*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56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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