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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合诉称,被告系安装水电工工头,2014年3月份被告在姚家物流园承包了水电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3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被摔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鸭李**医院住院治疗几十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伤为双跟骨骨折,现原告受伤在家休养了一整年仍不能参加正常劳动,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2、中牟**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1组,用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户口本1份、中牟县广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实际是兄弟姐妹6人,还有两个姐姐(梁**、梁**),现在出嫁,户口迁入别村,村里无法出证明;

4、郑**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误工情况及鉴定花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受伤的地点是姚家物流园区内的多层办公楼公寓五楼,应使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依法使用劳动仲裁,被告并非雇主,其与原告均系务工人员,他们之间不存在相互雇佣的法律关系。

被告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梁**出具的收到条(2千元)1份,中牟县大孟卫生院处方筏1份、门诊收据13张、中**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中牟**科医院发票1张,用来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8971.6元,还有1880元没有收条,以上共计10851.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承包了中牟县姚家镇物流园的水电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干活,2014年3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活动架子上打槽时因活动架子侧倒,原告从上面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中牟县**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2014年3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8971.6元,该费用被告已经垫付。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梁**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梁**需护理,护理时间为60天-90天,误工时间为120天-150天。鉴定费用为1300元,为鉴定支出检查费用为280元。

另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李**(母亲),1943年9月6日生,梁**(儿子),2007年5月24日生,梁**(女儿),2006年4月18日生,原告共有兄弟姐妹6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刘**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见性,而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由于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九级伤残的伤害后果,其自身也错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为:原告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35天,费用为9450元(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70元/天×135天=9450元);护理费为5460元(70元/天,住院3天,出院后护理按75天计算,共计78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20×0.2);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和鉴定费用为1580元;医疗费89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49元(李**8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0.2÷6人+梁**10年×6438.12×0.2÷2人+梁**9年×6438.12×0.2÷2人);伙食补偿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原告的以上各项经济损伤共计77195元。被告刘**承担70%即54036.5元,扣除被告刘**已垫付的8971.6元,被告刘**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65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获利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188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各项经济损失四万五千零六十五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负担1100元,原告梁**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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