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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田**于2015年11月1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田**与贺*的买卖合同,贺*退还购车款8.4万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王**,被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田*付从郑州鑫资汽车**公司购买江淮和悦轿车一辆。贺*系该公司经理,为田*付出具购车款8.4万元收据一张。田*付多次要求贺*交付车辆合格证,贺*至今未交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田*付从郑州鑫资汽车**公司购买江淮和悦轿车一辆,田*付与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贺*系该公司的经理,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田*付无法证明其与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田*付要求贺*返还购车款8.4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田*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田*付与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田*付与郑州鑫**限公司有买卖关系。作为汽车卖方,贺*应向田*付提供合法有效的汽车手续,提车后相关手续贺*一直没有提供,后来田*付才从贺*处得知已抵押给银行,客观上造成了汽车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田*付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车款8.4万元。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8.4万元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答辩称,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该由单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在二审中,贺*提交郑州鑫**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贺*在我公司任经理职务,是我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的日常代表。特此证明郑州鑫**限公司2016-1-14”,并加盖有郑州鑫**限公司公章。田**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否定田**与贺*的买卖协议,在双方进行实际交易时,贺*并没有提供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交公司委托书,所以应是贺*个人与田**进行的买卖合同。

由于田*付的购车款8.4万元是由贺*开具的收据,贺*在二审庭审中称该款项已经在郑州鑫**限公司入账,法庭要求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贺*在庭后提交加盖有郑州鑫**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账一页,该账目中显示有2015年9月21日主营业务收入田*付购车款84000元的内容。贺*同时提交郑州鑫**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郑州鑫**限公司照片两张,用以证明郑州鑫**限公司的住所及展厅位于郑州航**乡教场王村,田*付在法庭上陈述的看车地点“三官庙乡教场王村村东头万三路边贺*家里”,这个地址就是郑州鑫**限公司的展厅。田*付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和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否定田*付与贺*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现金收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假如真有该账册,也是贺*与公司之间的事,与田*付无关,不能否定田*付与贺*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上诉称其与贺*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贺*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贺*返还购车款8.4万元。虽然贺*为田**出具了8.4万元购车款的收据,但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郑州鑫**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的日常代表,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8.4万元购车款已经在郑州鑫**限公司入账,并且田**陈述其购买的是一辆新车,并非二手车,个人也无法从事新车的销售业务,田**可向郑州鑫**限公司主张其相应的权利。因此,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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