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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8月3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赵*、赵**共同偿还借款10500元及自2011年10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牟*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赵*、赵**共同偿还借款10500元及自2011年10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王**向该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10500元,借款人赵*,担保人赵**、赵**,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超期利息按月3分计,还款日期2011年10月1号,借款日期2010年12月1日。在庭审过程中王**陈述借钱经过是:“经赵**介绍赵*要借款,2010年12月1日王**带了10500元钱在前赵村交给赵*,当时现场有赵*、赵**在场,借款时赵**不在场,在王**查钱的时候,赵*或者赵**不知道是谁将借条书写好交给王**,王**又持借条找到赵**补签的字,此后2012年9月18日赵*还过1000元,后经王**多次催要没有再偿还,能确定赵**、赵**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赵*的是否是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其后王**又陈述:“这笔钱10500元是赵**借王**的,赵**还账了,直接当着王**的面给了赵*,没有经王**的手,借条是赵**交给的王**”。王**不要求对借条上文字的笔迹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王**称2010年12月1日,借给赵*现金10500元,赵**和赵**对赵*的前述借款予以担保。但是王**在陈述借钱经过时前后矛盾,且王**无法确认借款人签名是否是赵*所签,也不同意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对王**与被告赵*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王**要求赵*偿还借款1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合同是主合同,王**在没有证据证明主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也难以认定为有效,故王**要求赵**、赵**承担偿还借款1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约是在2008年,赵**借用了王**6000元,2012年12月,同村的赵*也向王**借款,经向赵**催要,赵**同意将本金60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10500元转给赵*使用。谈妥后,赵**将一份署名借款人是“赵*”,担保人是赵**和赵**,借款日期是2010年12月1日,还款日期是2011年10月1日的借条交付给王**。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赵**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2011年10月1日前的利息4500元,以及该10500元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我曾经借过王**6000元,但是已经还过了。借条已经拿回来撕掉了,不欠王**任何钱了。

原审被告赵*陈述称:我不知道这回事。

原审被告赵**陈述称:我问过赵**,赵**说已经还过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王**要求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主张,因为,王**于一审中称其借给赵*现金10500元,赵**和赵**对赵*的借款予以担保;王**又于二审中称赵**借用了王**6000元,因赵*也向王**借款,经向赵**催要,赵**同意将本金60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10500元转给赵*使用。由此可见,上诉人王**对借款的基本事实及借钱的经过前后矛盾。王**虽然提交了一张“借条”,但其既不能确定书写者,也不能确定在该借条上捺印者,且其也不同意对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王**与赵*、赵**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王**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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