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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限公司、赵*与中国人寿产**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限公司、原告赵**被告中国人寿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司机刘**驾驶豫RA9655/豫RC582号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由于驾驶员不慎驾驶与另一辆车鄂AN2472/鄂A1793挂半重型箱式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两车受损的严重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在此事故中负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被告不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损失99200万元,施救费6500元,公路补偿费6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26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挂车商业险和车损险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其他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扣除交强险承担范围内及事故中另一方应当承担的损失之外,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2、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件。3、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应当追加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及事故中另一方投保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原告车辆第一受益人是南阳**支行,原告无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2、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

3、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手续合法,司机持证合法驾驶车辆。

4、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原告车辆费用。

5、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拖车费用。

6、公路补偿费票据,证明损坏公路费用。

7、挂靠合同,证明车辆挂靠关系。

8、鉴定费发票及本车车辆车损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

9、事故对方湖北车辆车损单据,证明车辆损失费用。

10、事故对方湖北车施救费票据,证明湖北车辆施救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主挂车强制险没在我公司投保。对3无异议;对4不是正规票据,交强险先于赔付。对5交强险先于赔付。6。公路补偿费票据,交强险先于赔付。对7无异议。原告车辆第一受益人是南阳**支行。对8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7天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应当由对方车交强险先赔付。没提供车损、鉴定书、车辆前后境照片,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也不能证明关联性,不予赔付。对9、10湖北车施救费应当由本车交强险先赔付。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RA9655/豫RC582号车实际车主,原告南阳**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2014年6月26日,原告司机刘**驾驶豫RA9655/豫RC582号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鄂AN2472/鄂A1793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在此事故中负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豫RA9655车车损险限额25834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豫RC582挂车车损险限额8738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对对方车辆在无责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无责限额财产部分200元原告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RA9655/豫RC582号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纳了保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后,被告应当按合同支付原告保险金,本案原告司机在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了导致本车及对方车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已经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因该车实际车主为赵状,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系其实际支付,故保险金应当支付给原告赵**被告提出原告车辆第一受益人是南阳**行。本院认为车辆修复后银行的抵押权并未受影响,故对被告辩称不应当采信.

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车损损失992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人认定。2.豫RA9655/豫RC582号车辆施救费6500元,拖车费7000元,公路补偿费9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鄂AN2472/鄂A1793挂车修理费9650元,施救费9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24150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赵*保险金9920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事故对方车辆鄂AN2472/鄂A1793挂车在无责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无责限额财产部分200元,支付赵*保险金24750元,以上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23950元。3、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保险1239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赵*承担7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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