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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限公司、赵*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赵**豫R×××××/豫R×××××号车实际车主,原告南阳**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2014年6月26日,原告司机刘**驾驶豫R×××××/豫R×××××号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与鄂A×××××/鄂A×××××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在此事故中负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豫R×××××车车损险限额25834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豫R×××××挂车车损险限额8738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对对方车辆在无责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无责限额财产部分200元原告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豫R×××××/豫R×××××号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纳了保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后,被告应当按合同支付原告保险金,本案原告司机在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了导致本车及对方车辆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已经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因该车实际车主为赵*,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系其实际支付,故保险金应当支付给原告赵*,被告提出原告车辆第一受益人是南阳**行。本院认为车辆修复后银行的抵押权并未受影响,故对被告辩称不应当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车损损失992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豫R×××××/豫R×××××号车辆施救费6500元,拖车费7000元,公路补偿费9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鄂A×××××/鄂A×××××挂车修理费9650元,施救费9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24150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赵*保险金9920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事故对方车辆鄂A×××××/鄂A×××××挂车在无责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无责限额财产部分200元,支付赵*保险金24750元,以上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23950元。3、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保险1239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赵*承担7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7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没有扣除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事故造成的AN2472/鄂A×××××挂车的损失。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施救费和拖车费过高。4、原审程序不当,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一受益人卧龙支行是适格的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赵*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赵*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要求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于承担保险责任,因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该事故赔偿鄂A×××××/鄂A×××××挂车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施救费和拖车费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正规票据,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车辆虽系分期付款购买,但被上诉人系实际所有人,符合本案诉讼主体,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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