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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4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梁*甲,2014年农历3月5日原告生育女孩,取名梁**。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年龄及性格的差异,二人感情不好,被告性格粗暴,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问题双方也经常生气。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及被告的性格问题,原告已经无法承受,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梁**由原告抚养,男孩梁*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照片一组,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过一家人不容易,想让原告给一次机会,会和原告好好过日子。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及户口薄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及儿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4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4月25日生育男孩梁*甲,2014年4月4日生育女孩梁*乙,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女孩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与被告梁*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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