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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河南九**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袁**与被申请人河南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2月1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的委托代理人谢盼盼、闫召国,九**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蒋**,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袁**支付九**司货款96000元及利息3132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以后至判决还款之日利息另行计算),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查明,袁**系郑州**开发区兴旺名烟名酒城经营者,苏**曾系其店员,负责日常销售工作。2008年4月27日,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现金玖万陆仟圆整(96000.00),兴旺名烟名酒城,苏**”。2009年3月7日九**司前去袁**经营的兴旺名烟名酒城购买物品并取得发票,苏**在该发票收款人处签字。后九**司向袁**多次索要该欠款未果,2009年九**司法定代表人刘**作为九**司将被告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偿还货款9.6万元,支付利息2500元。2009年9月9日,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9年10月9日生效。九**司称该判决自送达九**司法定代表人刘**后,其与袁**进行过协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庭审中九**司称自该判决生效至2012年7月期间一直在向袁**主张权利。2012年6月18日,蒋**(九**司法定代表人刘**丈夫),孙**(蒋**的朋友)找到袁**催要货款。2012年6月26日,蒋**、孙**到苏**老家催要货款,其本人不在家,见到了其公公、婆婆。2012年7月,蒋**再次给苏**打电话催要货款。另查明,1、2006年12月26日苏**书写的收据存根联上,收款单位及收款人为兴旺名烟名酒城,该收据同时有苏**的签字;2、根据夏邑县公安局罗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九**司法定代表人“刘**”与“刘**”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九**司向袁**经营的兴旺名烟名酒城供货,苏**于2008年4月27日向九**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现金玖万陆仟圆整(96000.00),兴旺名烟名酒城,苏**。”关于苏**与被告袁**之间的关系,根据九**司、刘**提交的有效证据,2006年12月26日的收据存根联上签有“苏**、兴旺名烟名酒”,2009年3月7日袁**经营的兴旺名烟名酒城为九**司出具的发票上亦有苏**的签字。庭审中袁**未提供证据证明苏**于2008年4月27日出具收据时不是其店员,故可推定苏**在此期间于2008年4月27日为九**司出具收据时仍为兴旺名烟名酒城的店员,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九**司足以相信苏**有权履行该行为。故九**司与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收据所书写的欠款金额96000元应由兴旺名烟名酒城的实际经营者袁**偿还给九**司。袁**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九**司请求袁**偿还欠款96000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袁**未及时还款的逾期利息,根据九**司提交的证据,九**司最初向袁**主张权利为2009年3月31日(以刘**身份起诉袁**之日),故袁**应自2009年年3月31日起开始向九**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012)开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在苏**出具本案收据后,九**司向袁**多次索要货款未果,2009年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个人名义起诉袁**,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6月18日,刘**丈夫蒋**找到袁**主张本案债权;2012年6月26日蒋**又找到苏**催要欠款;2012年7月给苏**打电话催要欠款。”对于上述查明事实,袁**、苏**并未上诉,应视为认可。对于自(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至2012年6月18日之间的诉讼时效问题,九**司主张其在该判决送达后通过律师与袁**进行过调解,通过蒋**一直在向刘**、苏**催要货款,主张权利。本案中,蒋**虽然为九**司法定代表人刘**丈夫,与案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但由其代九**司向袁**、苏**主张权利符合经济交往中催要欠款的社会习惯,结合九**司自2009年起诉袁**至今主张权利的表现,可见九**司对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尽到注意义务,故认定九**司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九**司请求苏**承担责任,根据九**司、刘**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欠款收据系苏**作为袁**经营的兴旺名烟名酒城店员期间所出具,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袁**作为兴旺名烟名酒城的实际经验者承担。故对九**司要苏**承担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苏**辩称九**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本案九**司与(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判决诉讼主体不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袁**、苏**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九**限公司货款九万六千元及利息(自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河南九**限公司对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由袁**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九**司在本案中向袁**主张权利,主要依据为苏**于2008年4月27日所出具的收据。关于苏**出具收据行为的性质,九**司通过提供苏**2006年代表袁**出具收据及2009年代表袁**出具发票的行为,证明苏**出具涉案收据前后均系袁**的员工且其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至此,袁**若不认可九**司意见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院根据九**司的主张和举证,推定苏**出具涉案收据的行为系代表袁**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妥。苏**所出具的涉案借据中明确了兴旺名烟名酒城欠款事实,袁**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九**司一直积极主张本案债权,且有证据证明截至九**司起诉之日,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主体与本案不同,故九**司在本案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袁**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袁**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再审诉称:1、九**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曾在2009年以袁**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案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2、九**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苏**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事实已被(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4、九**司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其与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九**司与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此欠条与袁**无关;5、原审未注明袁**经营的烟酒店的字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九**司起诉,诉讼费用由九**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九**司辩称:1、本案与(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的原被告不一致,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催要货款的事实,且苏**的电话录音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2012年7月9日以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3、九**司与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苏**是兴旺名烟名酒城的员工,其出具票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苏**辩称:1、苏**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苏**与袁**、九**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主体上,刘**是九**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诉讼标的均是同一的,故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九**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苏**的录音有恐吓、胁迫和诱导,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九**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9日作出的(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中所列原告、被告及诉讼请求与本案均不相同,故袁**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再审称九**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蒋**与孙**的证言可证明九**司一直在积极主张本案债权,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再审又称苏**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经查九**司提交苏**代表袁**出具2006年12月26日收据和2009年3月7日的发票,证明苏**出具涉案收据前后均系袁**的员工且其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在袁**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苏**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故九**司与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袁**对涉案收据所书写的欠款金额96000元负有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袁**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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