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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被告晏*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被告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彭**、被告晏*及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易**受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易**70475.54元。经(2014)息刑初字第224号和(2015)信刑终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晏*是无证、醉酒驾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向被告追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70475.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晏*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应尽到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原告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合同条款无效,原告依据无效条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免责的条件只有一个,就是受害人故意,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况,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该解释不能否定法律,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诉求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晏*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易**受伤,经(2014)息刑初字第224号、(2015)信刑终字第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易**经济损失70475.54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向被告晏*追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书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晏*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伤者损失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70475.54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追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定的权利,不是合同订立双方约定的权利,只要存在法定追偿事由,就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经济损失7047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0元,由被告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8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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