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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魏*、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魏*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11时30分,被告魏*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息县东环路西侧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羊本田摩托车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

被告魏**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牙齿折断等伤情,已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28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魏*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有些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且诉求过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魏*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交警队交了5000元的垫付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魏*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息县东环路西侧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羊本田摩托车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411528020150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颅外伤;2、多出软组织损伤;3、牙齿折断(牙12

冠折断、牙21切角中龋),住院期间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0日,支出医疗费7356.27元。期间,原告王*自交警队领取了被告魏*垫付的4500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王*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因车祸致头颅外伤、多出软组织损伤、牙齿折断、软组织损伤,建议误工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15000元。原告王*支付鉴定费1203.50元。同年9月12日,原告王*为修复牙齿在信阳市浉河区成功齿科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4颗全瓷牙齿,支付费用为136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魏*为涉案车辆豫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日期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告王*和被告魏*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系被告魏*未遵守道路交法规文明驾驶造成,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共支付医疗费用20956.2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共计51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司法鉴定书载明营养期为30日,故营养费共计600元。4、误工费:原告王*系教师,因其未能提供学校减少或停发工资的相应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护理期限为7日,故护理期限为7日。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计算标准,故护理费用为546.04元(28472元/年×7日)。6、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为限,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数额在1万元以下酌定。本案中,原告王*的伤情虽未构成残疾,但其上颌门牙牙冠折断必定造成身心痛苦,此项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8、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12.3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46.0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2066.27元。原告王*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魏*垫付的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46.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2066.27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司法鉴定费用1203.50元,共计1803.50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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