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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李**、中国人民财**市平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梁**、李**、中国人民财**市平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王**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田**、高**,被告梁**,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梁**驾驶豫S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科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广场红绿灯北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S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平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07.40元、护理费2626.8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707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80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6080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李**辩称,我们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平桥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有些诉求不合理,有些标准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的治疗,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比例由双方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55分,梁**驾驶驾驶豫S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科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广场红绿灯北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开**海医院住院治疗,王**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1295.17元。根据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的膈肌损伤属十级伤残。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924元。豫S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平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事故中王**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开封市**证中心估价鉴定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800元。经核算,王**的损失还有护理费2626.80元(79.6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17074.02元(24391.45元/年×7年×伤残系数0.1)另外,王**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王**因此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及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系梁**驾驶的机动车与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双方危险系数及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该事故应按2:8责任划分,此次交通事故以王**承担20%的民事责任、梁**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豫S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平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和原告王**分别按80%和20%比例承担,梁**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市平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代为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31107.4元,不超过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2626.8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7074.02元、鉴定费700元、车损8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王**的合理损失共计59888.2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8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5300.8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07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626.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梁**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560元。原告王**的下余23087.4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平桥支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18469.92元。被告李*美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54570.74元。

二、被告梁**赔偿原告王**560元(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820元,由原告王**承担50元,由被告梁**承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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