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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支公司与兰考**有限公司、张**、太平洋**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张**、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刘**、阜阳市**限公司、南阳航**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镇**民法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太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9日,张**驾驶豫R39655(豫RD699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古垛村路段1143KM+700m处将停在路右侧,拦停牛*驾驶的皖KF2951(豫AD363挂)半挂车,此时被告张*驾驶豫B68839(豫9618挂)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与汪世纪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豫B68119(豫B9656挂)半挂车碰撞,又与站在路面上的张**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速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牛*、汪世纪均在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B68119(豫B9656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兰考**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汪世纪系司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皖KF2951(豫AD363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牛辉系司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和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R39655(豫RD699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南阳航**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和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

豫B68839(豫9618挂)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实际车主为张*,车辆损失为25460元、施救费为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张*意见,其明确表示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由车辆登记所有人即原告代为其主张权利。

事故中还造成张**死亡,在审理张**亲属起诉侵权人及保险人的(2014)镇民初字第827号案件中,查明张**亲属应获赔偿的数额为526319.15元,并确定应由张*、张**、兰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刘**、阜阳市**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南阳航**限公司、中华联合**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次事故中张*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刘**、张**的车辆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豫B68119-豫B9656(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皖KF2951-豫AD363(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豫R39655-豫RD699(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豫B68839-豫9618(挂)半挂车车损为25460元、施救费为6000元,共计31460元。而在(2014)镇民初字第827号案件中,经查明该事故造成张**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为526319.15元,两个案件的总损失为557779.15元。两个案件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损失总额已超过三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366000元,故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份额对交强险进行分配。因此以上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别赔付本案的损失为122000元×(31460元÷557779.15元)=6881.07元,应赔付死者张**的损失为122000元×(526319.15元÷557779.15元)=115118.93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获得赔偿为20643.21元,还有损失为31460元-20643.21元=10816.79元。本案原告的车辆与另三辆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剩余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挂靠单位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均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以上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分别为10816.79元×50%÷3=1802.8元。原告总计获得的赔偿为20643.21元+1802.8×3=26051.61元,未获赔偿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张**、张**、刘**合理分担,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6881.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802.8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6881.0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802.8元。三、限被告中华联合**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6881.07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802.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负担180元,被告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负担180元;被告刘**负担180元,被告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审计算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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