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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0月,被告人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高丘镇姚片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承包商牛××1000元现金,为其在拨付工程款中提供帮助。

2、2010年底,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周家村整体推进项目工程承包商杨**2000元现金,为其在拨付工程款中提供帮助。

3、2010年10月份,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遮山镇陈善岗村饮水工程承包商段××5000元现金,为其在拨付工程款中提供帮助。

4、2010年至2012年期间,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镇平县二龙乡石庙村整村推进等项目工程承包商丁××14000元现金,为其在施工、竣工验收和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

5、2011年至2012年期间,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镇平县老庄乡马家场村整村推进等项目工程承包商温××现金4000元及500元购物券,为其在招标、施工中提供帮助。

6、2011年底,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彭营乡司营村扶贫修路项目工程承包商刘**5000元现金,为其在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

7、2012年7月,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整村推进工程承包商贺××3000元现金,为其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

8、2012年底,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曲屯镇花栗树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承包商刘**2000元现金,为其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

9、2012年期间,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镇平县卢医镇郭岗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承包商任××3000元现金,为其在工程招标及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

10、2012年期间,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镇平县晃阪镇郝堂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承包商宋*4000元现金,为其在工程招标及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

11、2009年至2012年期间,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镇平县枣园镇陈岗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承包商李**8000元现金,为其在工程招标中提供帮助。

12、2009年至2012年期间,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雨露计划”扶贫项目受益人××××学校1500元现金和500元购物券,为其在项目验收中提供帮助。

13、2010年3月至2012年期间,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整村推进等扶贫项目受益人镇平县石佛寺镇盘坡村支书王**1000元购物券及2000元现金,为其在项目争取中提供帮助。

14、2011年初,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贴息贷款扶贫项目收益人镇平县**瑞村村委主任徐**1500元现金,为其在项目争取中提供帮助。

15、2011年8月,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科技扶贫项目受益人彭营乡罗李沟村支书李**2000元现金,为其在项目争取中提供帮助。

16、2011年10月,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受益人镇平县二龙乡东马沟村支书宋**1000元现金,为其在项目争取中提供帮助。

17、2011年底,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受益人镇平县高丘镇史岗村支书丁**5000元现金,为其在项目争取中提供帮助。

以上共计款项66000元。案发前后柳**已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任职文件、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李**、宋*、丁**、李**、任**、王**、宋*×、丁**、县××××学校、徐**(徐**)、司**(刘**)所送财物要么属礼尚往来,要么并未为其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媒体记者来曝光我所垫支的“封口费”7600元系工程队送给我的钱,我没打算自己占有,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书贤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以下数额中多数系礼尚往来,有的并未提供任何帮助,因此所涉及数额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丁**所送14000元中的7000元,刘**2000元,任××3000元,宋*4000元,李**8000元,县××××学校2000元,王**1000元,徐**1500元,李**2000元;同时,被告人主动上交的14000元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罪”的规定,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且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被告人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高丘镇姚片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承包商牛××1000元现金,为其在拨付工程款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牛××证言、高丘镇姚片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10年底,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周家村整体推进项目工程承包商杨**2000元现金,为其在拨付工程款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杨**证言、玉都办周家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2010年10月份,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遮山镇陈善岗村饮水工程承包商段××5000元现金,为其在拨付工程款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段**证言、遮山陈善岗村农田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2010年至2012年期间,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镇平县二龙乡石庙村整村推进等项目工程承包商丁××14000元现金,为其在施工、竣工验收和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丁**证言、二龙乡石庙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2011年至2012年期间,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镇平县老庄乡马家场村整村推进等项目工程承包商温××现金4000元及500元购物券,为其在招标、施工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温××证言、老庄镇马家场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佛寺镇盘坡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2011年底,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彭营乡司营村扶贫修路项目工程承包商刘**5000元现金,为其在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刘**、司××证言、彭营乡司营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7、2012年7月,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曲屯镇五龙庙整村推进工程承包商贺××3000元现金,为其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贺**证言、曲屯镇五龙庙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8、2012年底,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镇平县曲屯镇花栗树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承包商刘**2000元现金,为其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刘**证言、曲屯镇花栗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9、2012年期间,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镇平县卢医镇郭岗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承包商任××3000元现金,为其在工程招标及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任**、卢医镇郭岗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0、2012年期间,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镇平县晁陂镇郝堂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承包商宋*4000元现金,为其在工程招标及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宋**、晁陂镇郝堂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1、2009年至2012年期间,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镇平县枣园镇陈岗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承包商李**8000元现金,为其在工程招标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李**证言。

12、2009年至2012年期间,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雨露计划”扶贫项目受益人××××学校1500元现金和500元购物券,为其在项目验收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马**、秦**证言、县扶贫办与县××××学校扶贫劳务培训合同。

13、2010年3月至2012年期间,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整村推进等扶贫项目受益人镇平县石佛寺镇盘坡村支书王**1000元购物券及2000元现金,为其在项目争取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王**证言、石佛寺镇盘坡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镇平县扶贫办石佛寺镇盘坡村人畜饮水工程合同。

14、2011年初,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贴息贷款扶贫项目收益人镇平县**瑞村村委主任徐**1500元现金,为其在项目争取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徐**、徐**证言、镇**贫办情况说明。

15、2011年8月,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科技扶贫项目受益人彭营乡罗李沟村支书李**2000元现金,为其在项目争取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李**证言、镇**贫办《彭营乡优质高产日本甜柿示范推广项目实施方案》。

16、2011年10月,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受益人镇平县二龙乡东马沟村支书宋**1000元现金,为其在项目争取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宋**证言。

17、2011年底,柳**利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受益人镇平县高丘镇史岗村支书丁**5000元现金,为其在项目争取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柳**供述、证人丁**证言、高丘镇史岗村扶贫开发整村推进施工合同共两份。

另查明,以上受贿款项共计66000元。案发前后柳**已退出全部赃款。

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综合证据:

1、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干部任免表、县委农办证明,证实柳**个人基本情况、任职情况及在农办分管扶贫开发工作。

2、发破案报告,证实案破和柳**经传唤归案情况。

3、柳**退赃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镇平**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从侦查阶段便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前后能全部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李**、宋*、丁**、李**、任**、王**、宋*×、丁**、县××××学校、徐**、刘**、刘**所送财物要么属礼尚往来、要么并未为其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关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所涉及数额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礼尚往来则是平等的、对价的、公开的,符合当地风俗的有来有往互赠行为,经查,本案认定的事实中,他人在送礼时均有明确的与被告人职务相关的或明示或暗示谋求利益的事由,且该送礼行为均为单向的、隐蔽的,数额之大明显超出当时当地社会习惯和礼仪交往的一般范围,暴露出收买权力的意图,成为变相的权钱交易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上交的14000元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罪”的规定,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发破案报告“2013年8月27日证人温××证言发现柳**有重大受贿嫌疑”及被告人供述“2013年8月底,我听说县纪委和检察院在调查县委农办,而且我们农办的另一个副主任仵**已经被带走调查,因为我之前也收过工程承包商的贿赂,所以我怕这件事情,30日下午刚上班时间用两个信封装了14000元钱交给荣大选,告诉他这是我之前受贿的钱。”证实被告人系受贿既遂后担心犯罪行为败露的退赃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认定。”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柳**非法收受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书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柳**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0元,予以没收。其中56000元由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10000元由镇**纪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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