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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公司与南阳航**责任公司、赵**怎人保险合同纠纷张**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赵**怎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航**公司、赵*于2014年10月1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0860元、施救费13500元,鉴定费2700元、运输服务费2000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中华**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上诉人航**公司、赵*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豫R37725-豫RJ567挂大型货车系原告赵*所有,挂靠在并登记在原告航天物**司名下,于2013年9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豫R37725号牵引车保险单号为0213411308000335000132,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5000元及并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豫RJ567挂挂车保险单号为0213411308000335000133,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2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09月07日零时起至2014年09月0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1日10时50分,原告的司机郝**驾驶豫R37725-豫RJ567挂大型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丹凤县商镇大峪桥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芦学军驾驶的宁B22090/宁B240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严重受损,罐车乘坐人杨*当场死亡,驾驶员芦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该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芦学军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R37725-豫RJ567挂大型货车,经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90860元(已扣除残值2500元),其中挂车损失22764元,并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3500元,支付货物运输服务费2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未获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余R37725-豫RJ567挂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车辆损失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车辆损失,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豫R37725-豫RJ567挂大型货车损失共计为90860元(已扣除残值2500元),其中挂车损失22764元,未超过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限额185000元和82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应赔付车辆损失90860元。二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为将车辆及时挪离事故现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再次损失,支付车辆施救费13500元,应为必要、合理的费用。而原告为防止车辆所载货物发生损失,及时将货物转运所支出的运输服务费2000元也应为合理、必要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车辆施救费用13500元,货物运输服务费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以上鉴定费用2700元。因本案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且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9086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施救费13500元、运输服务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公司上诉称:1、原告的施救费13500元发票无印章,证据不足。2、运输服务费2000元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应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航天物**司、赵**称:1、修理厂的发票漏盖印章。我们可以要求厂家加盖印章。2、服务费2000元我方愿意放弃。

二审中,被上诉人举证,丹凤**修理厂因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在发票上加盖公章。

本院查明

经二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称车辆修理发票未加盖印章问题,维修厂家已出具书面证明是因工作疏忽未加盖印章,二审中当事人予以举证证实,二审予以认定。关于服务运输费2000元,二审中原告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部分事实二审查证属实。因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施救费13500元、鉴定费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500元,二审诉讼费387.5元,共计2887.5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负担8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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