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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申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朱**与被告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申**因资金周转借用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到2015年5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反复催还被告总是躲避不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

原告朱**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

原告20万元;2、被告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申*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董彬及被告申**为原告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朱**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申**借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申**借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董彬及被告申**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申**与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申**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二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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