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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特公司与被上**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特公司给付原告欠款601553.0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牟*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江**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公司与江**特公司系生意伙伴,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郑**公司向江**特公司供应脱水干红甜椒1%糖25吨,单价24000元,金额600000元,供方将货物在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运到国内指定港口仓库。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郑**公司依约定将货物送达江**特公司指定收货点,并按江**特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郑**公司向江**特公司供应脱水胡萝卜粒二级23.6吨,单价8500元,金额200600元,供方将货物在2013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运到国内指定港口仓库。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郑**公司依约定将货物送达江**特公司指定收货点,并按江**特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0日郑**公司与江**特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郑**公司向江**特公司供应脱水胡萝卜粒一级23.6吨,单价14000元,金额330400元,脱水胡萝卜粒二级23.6吨,单价9800元,金额231280元,脱水胡萝卜粒饲料20吨,单价7500元,金额150000元,供方将货物在2014年1月25日前分批次运到国内指定港口仓库。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郑**公司依约定将货物送达江**特公司指定收货点,并按江**特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0日郑**公司与江**特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郑**公司向江**特公司供应脱水胡萝卜粒一级58.5吨,单价12500元,金额731250元,供方将货物在2014年1月25日前分批次运到国内指定港口仓库。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郑**公司依约定将货物送达江**特公司指定收货点,并按江**特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0日郑**公司与江**特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郑**公司向江**特公司供应干辣椒15.34吨,单价34500元,金额529230元,2014年5月15日前交货。合同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供方提供商检换证凭条、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需方需要的证书和报告,且提供17%的增值税票,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等情况。合同签订后,郑**公司依约定将货物送达江**特公司指定收货点,并按江**特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郑**公司所供货物经过江**特公司委托湖州金**有限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报检合格,六份合同总价款2772760元,郑**公司已认可江**特公司给付货款1409163.8元。现郑**公司以江**特公司未支付下余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江**特公司分五次为中牟县绿明食**中牟县支行账户汇款,其中2013年10月21日汇款175241元、2014年2月10日汇款300000元、2014年2月27日汇款300000元、2014年3月11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3月19日汇款103000元,上述五次汇款合计1078241元。

被告泰州华**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变更为江苏华**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郑**公司与江**特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郑**公司依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经过江**特公司委托湖州金**有限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报检合格,郑**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江**特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汇款175241元、2014年2月10日汇款300000元、2014年2月27日汇款300000元、2014年3月11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3月19日汇款103000元,上述五次汇款合计1078241元。郑**公司认可江**特公司付款1509163.80元,以郑**公司认可为准,下欠货款1263596.2元尚未支付,构成违约,现郑**公司要求江**特公司给付下欠货款1263596.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江**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郑**公司要求江**特公司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将货物送到港口后30天凭增值税发票需方一次性付清给供方,按发票账户汇入。因双方存在多个合同,不能确定被告付的款项是履行的哪份合同款项,逾期付款滞纳金可按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3月6日,按双方约定,郑**公司可自2014年4月6日起要求江**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江**特公司辩称货款双方两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郑**公司诉称的借款10万元,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郑**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限公司下欠货款一百二十六万三千五百九十六元二角,并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二、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七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江苏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不妥。江**特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前,就已明确提出郑**公司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并以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进行了审理。合同的真假至关重要,文检鉴定是必须的,但原审法院对此基本诉权未予采纳。2014年4月28日,江**特公司就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但通过法院收到的只有郑**公司的诉状及部分证据材料,2015年3月30日庭审中郑**公司又举证了一些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逾期提交的材料,法院不应组织质证。原审法院无视江**特公司的异议,坚持质证,有失公允,枉法裁判。二、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江**特公司已收取了本案中的货物,且很多证据无原件,并有多处手写痕迹,真实性有争议。郑**公司未举证证明5份合同的货物是商检委托书及发票材料上的货物,且发票金额与郑**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江**特公司与郑**公司已货款两清,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郑**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定?郑**公司与江**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原审判决也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上**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2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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