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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栓凤与被告中牟县恒**任公司(以下称恒**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单**与中牟县**责任公司(以下称恒**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单**委托代理人尹**、第三人梁**及恒**司委托代理人郑**、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单拴凤起诉及答辩称:单栓凤系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2002年3月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为恒**司之后,恒**司就停止为单栓凤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全部由单栓凤缴纳。2008年4月16日,恒**司终止与单栓凤的劳动合同,停止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单栓凤经过劳动仲裁、诉讼,郑州**民法院以(2010)郑*一终字第661号判决判令恒**司继续履行与单栓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生效后,恒**司并未纠正错误,至今未安排单栓凤上岗上班,此前被错误停缴的社会保险也未恢复,错误收取的社保费也未退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也未给付。为此,单栓凤起诉要求恒**司退还自2002年3月至2008年4月其向保险部门垫付的所有的社会保险费,在改制时恒**司承诺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及单位应缴部分均先由个人垫付,待恒**司有钱后将个人垫付的全部保险费退还;要求恒**司支付自2002年3月至2015年1月9日的下岗生活费,支付标准按中牟县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按月计算;要求恒**司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相应的工作岗位所应得到的工资。

单**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单栓凤向中牟县社会保险部门垫付的各类保险收据复印件7张;

2、(2010)郑*一终字第661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

3、证人衡新太出庭证言;

4、证人蔡长江出庭证言;

5、证人樊*出庭证言;

6、证人邢荷兰出庭证言。

恒**司起诉及答辩称:单**原系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因百货公司欠巨额债务,其全部资产被郑州**民法院于2001年10月拍卖,恒**司部分职工集资购买了原百货公司的房地产,于2002年3月份发起成立了恒**司。公司成立后,单**的丈夫梁**在恒**司租赁柜台,并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单**一直跟随其丈夫从事经营,单**从未在恒**司上过一天班,未给公司提供一天劳动,工资分文未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单**的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即梁**缴纳,事实上梁**已将上述费用交至恒**司,由恒**司代其交至社会保险部门。单**系恒**司股东,按照恒**司的规章制度,单**也应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单**要求恒**司退还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社会保险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下岗生活费是针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而言,单**一直跟随梁**从事经营活动,其要求下岗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单**的上述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恒**司不应支付单**生活费。2012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未经仲裁审理,本案不应处理。单**要求恒**司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与2009年起诉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相同,该项请求违反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该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恒**司已经为单**安排了工作岗位,应予驳回。

恒**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份;

2、恒大百货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签名1份、恒**司第二届股东大会签到表1份、《中牟**有限公司规章制度》1份、无记名投票表决票70份、梁**与恒大百货签订的经营合同1份、1993年中牟县第二百货公司在职职工人数工资登记表(梁**)1993年8月2日中牟县五交化公司在职职工人数工资登记表(单栓凤)、中牟县商业局文件,关于徐**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复印件、1993年承包经营合同1份、1999年和2000年的现金账,内有梁**交纳承包费用和两人统筹等费用的数额和日期;

3、郑州**民法院(2010)郑*一终字661号判决书1份;

4、2014年8月27日的公证书5页、2014年9月22日的公证书6页;

5、证人姜*出庭证言;

6、证人李**出庭证言。

第三人梁**称:请求法院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同单栓凤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梁**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恒**司对单**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单**自己垫付的,而是其丈夫梁**申请的个体工商户代为交给恒**司的;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衡新太的出庭证言有异议,称单**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人证言恰恰证明单**从未向任何部门主张过生活费和社保费用,如果梁**是代理人的话,应当出示当时的委托书;证人与单**同为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本人的第一份裁决书是2001年,自此包括单**等在内的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人员与公司之间已经发生了劳动争议,但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0年10月之前,向公司及相关部门主张过生活费和社保费用。对证人蔡长江的出庭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与衡新太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即衡新太是说所有去要生活费和社保费的都是由梁**代为主张的,而蔡长江却说有时候是单**,两个证人存在作假证的嫌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樊*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衡新太,证人存在虚假作证的嫌疑,公司有证据证明合并之前社保费用和合并后的社保费用交纳方式一样,另外,其本人要求返还社保费用的时间是2009年需要证据支撑,既然证人在2009年就提出了要求单位返还社保费用的仲裁请求,且自述是她们一起要的,为什么单**当时并没有提出仲裁或诉讼,明显存在虚假作证的情形。对证人邢荷兰的出庭证言有异议,称恒**司改制是2002年6月,证人却叙述在2002年4、5月份就向单位主张过,要求返还生活费和社保费用,明显是在作虚假证明,职代会证人也参与投过票,当时通过的规章制度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包括证人和单**在内的所有人员应受当时通过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其他质证意见同衡新太。分析认为,上述证人与中牟县**责任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单**在本次仲裁之前向恒**司或者相关机关主张过2002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生活费,本院不予采信。单**及梁**对恒**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恒大百货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签名1份、恒**司第二届股东大会签到表1份无异议,梁**与恒大百货签订的经营合同1份无异议、1993年中牟县第二百货公司在职职工人数工资登记表(梁**)1993年8月2日中牟县五交化公司在职职工人数工资登记表(单**)、中牟县商业局文件,关于徐**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复印件无异议,对《中牟**有限公司规章制度》1份、无记名投票表决票70份真实性有异议,恒**司的规章制度有好几份,不止这一份,恒**司可以随时作出规章制度;1993年承包经营合同1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93年和改制后的经营模式不一样,合同是1993年到1998年之间所有个人社保费用都是由公司统一缴纳,1999年到改制之前,公司把房租的一部分作为缴纳的社保费用,其他作为承包费用,2002年改制后,职工和其他租赁柜台的人一样的租赁费,1993年规定的有几个固定的人员,改制后不存在固定的人员,1993年是职工内部承包,划分的有组,改制后是对外承包,人员不固定;1999年和2000年的现金账,内有梁**交纳承包费用和两人统筹等费用的数额和日期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改制后还是按照改制前的模式进行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恒**司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恒**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提供的是一个已经拆迁的危楼,要求承包费用是每平方100元,面积大概20多平方,两个场地之间隔着一道墙且单**年近48岁,没有钱投资也无经营能力,以前单**的工作是门卫,公司就给了一个场地让去上班,单**也去了几天,先找张**经理,张**经理让去找张**协商,找了几次也没有找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梁**代单**缴纳的。对证人姜*的出庭证言,称证人说的不完整,单位缴纳20%是仅指的养老保险,其他无异议。对证人李**的出庭证言,称同姜*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中牟县**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为单**安排了工作岗位,亦不能证明其不应向单**支付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恒**司作出关于张**、单**二位同志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决定后,单**不服,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不签订,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并为单**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单**的仲裁请求,单**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牟*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单**与恒**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恒**司继续履行与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0月,恒**司下发牟恒百字(2012)1号文,解除与单**的劳动合同。单**不服,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牟恒百字(2012)1号文,继续履行与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牟恒百字(2012)1号文,恒**司继续履行与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恒**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牟*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牟恒百字(2012)1号文,恒**司继续履行与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恒**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恒**司没有给单**提供具体的工作岗位。恒**司收取了单**自2002年3月至2008年4月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13日,单**提起仲裁,要求恒**司退还自2002年3月至2008年4月其为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而替恒**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5000元;补发自200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下岗生活费60000元;并要求恒**司安排其上岗工作。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2)第4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恒**司支付单**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下岗生活费3550元、安排单**上班;二、驳回单**的其他仲裁请求。单**与恒**司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中牟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为: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每月950元;2013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每月1240元;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每月1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关于单**要求恒**司退还自2002年3月至2008年4月其向社会保险部门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仲裁之前向恒**司或者相关机关主张过该项请求,单**的该项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要求恒**司支付自2002年3月至2015年1月9日的下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仲裁之前向恒**司或者相关机关主张过2002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生活费,现其要求2002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生活费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2011年11月起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牟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计45420元(950元×14个月+1240元×18个月+1400元×7个月)。关于单**要求恒**司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相应工作岗位所应得到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2010)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恒**司继续履行与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恒**司应当为单**提供具体的工作岗位,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恒**司请求不承担单**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牟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生活费共计四万五千四百二十元;

二、驳回中牟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单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牟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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