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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黄**、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广诉被告黄**、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广诉称,2014年11月8日6时10分,在310国道洛**久公司前,被告黄**驾驶豫C×××××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逆行时,遇赵**驾驶豫A×××××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黄**负事故全责。被告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3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黄*略辩称,被告黄*略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本案原告赵**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赵**的车辆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以及诉讼过程中造成的停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6时10分,在310国道洛**久公司前,被告黄**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逆行时,遇赵**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将车辆送往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洛阳东**限公司修理,2014年12月19日该公司向原告赵**出具修车发票一张,载明:“价税合计16500元”。至此原告赵**车辆停运共计39天。2015年6月2日,河南**事务所委托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作出评报字(2015年)第0602号评估报告一份,载明:“六、价值估算结果,被评估车辆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营运损失费用合计为:日营运损费用×停运天数=2300×39=89700元(取整)”。被告黄**以上述鉴定系原告赵**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委托,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众益评报字(20165)第01-00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八、估价鉴定结论,该起交通事故车辆每天停运损失金额为421元”。被告黄**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距损失”。

另查,原告赵**A×××××号货车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施救费、停车费6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的车辆损坏,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原告赵**的车辆修理费,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且有正规发票,应以发票上载明的数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鉴定,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赵**提交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所使用的证据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黄**提起的重新鉴定,系本院委托,采用的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主张的停运天数为39天,该天数系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车辆修理完毕之日止,在该此期间原告赵**的车辆确实无法从事营运活动,停运损失以此期间计算,并无不妥。被告黄**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停车费系为查明事故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赵**的营运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黄**承担。原、被告双方各自支出的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缴费发票,故各自的费用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车辆修理费16500元。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赵**车辆营运损失16419(421元×39天)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施救费、停车费630元。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2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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