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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向**有限公司与虎林市**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司)与上诉人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阳**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王**,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原审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3月1日,向**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了《向阳红中大轮拖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了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向阳红牌中大轮产品区域代理经销单位,并约定了代理范围、代理条件。并约定,乙方收货时出具收货凭证,注明整车和随车配件的品种、型号、数量、单价、收货人、收货时间等,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在该份合同的代理范围旁边的空白处载明如下内容:”注:截止2012年3月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66000元,2年内分批清偿完毕,以后的经销协议另行签订”,该处添加内容被告不认可,认为系原告事后单方添加,原告工作人员当庭认可系其手写。同年3月6日,原告开出购货单位为被告公司的八台拖拉机销货发票,货款共值775600元。被告先付货款28万元,欠付4956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河南向**有限公司授信经销付款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约定同意将乙方已订甲方产品向阳红牌拖拉机折合人民币495600元作为乙方授信销售资金,用于支持乙方在本年度的销售工作,乙方同意并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前付款20万元,在3月31日前付款10万元,在4月30日前付款195600元(退车)或协商。逾期不足额付清的,乙方同意按本协议和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所规定的内容执行。根据乙方违约造成的后果,甲方有权自行做出以下决定:(1)甲方可以单方履行或停止履行与乙方签订的全部合同或者协议;(2)甲方有权收回或者在公共媒体上公告终止乙方的代理经销权;(3)甲方有权依法向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收乙方所欠甲方的信誉销售资金,并按乙方欠甲方信誉资金总额的每日2%的利息追加乙方违约责任,以《河南向**有限公司发货票据》的日期为准开始计息。如果乙方没有按时、足额清付与甲方约定的信誉销售资金,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经销信誉影响等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保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聘请律师、交通、诉讼、代理、食宿等费用乙方也愿意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或盖章生效。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导致本案发生。另查:1、2011年7月6日,原告出具的客户明细帐上显示2010年10月19日,虎**事处转李*泊车10台,价值444000元。同年12月29日,李*泊回款扣8台车返利378000元。显示双方业务余额为66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笔业务双方已及时清结。2、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3-6月间被告又向原告转帐付货款25万元。3、双方均认可,2013年后被告向原告退车货款价值195600元。4、被告虎林万**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农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清结货款。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清货款,有双方签订的授信付款协议及银行转帐凭证、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欠货款66000元提交的授信协议有瑕疵,空白处所添加内容未加盖公章,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被告欠2013年货款5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万**司系李**一人独资开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李**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万**司辩称原告欠其三包服务费及存在被告为原告工作人员垫付其他款项的事实,因被告虽口头反诉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缴反诉费用,该反诉请求本案中视为其自动撤诉,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诉讼主张。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虎林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二、被告虎林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50000元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虎林市**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的,被告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河南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0元,保全费1420无,邮寄费80元,由被告虎林市**有限公司、李**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向**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法则,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万**司拖欠向**公司货款66000元未付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万**司支付向**公司货款129206.50元及有关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万**司上诉称:2012年经销的8台拖拉机货款,经双方协商所欠5万元货款已抵顶向**公司欠万**司的三包服务费,双方互不相欠。双方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是授信经销协议,不是付款协议,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让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以上上诉请求,万**司和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向**公司和万**司签订了一份《河南向**有限公司中大轮拖委托三包维修协议》,该协议的第三条内容为: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谁卖农机,谁三包”的规定,乙方(万**司)应具备三包服务能力,承担一般维修业务。甲方(向**公司)设立三包维修服务费(中轮拖、林果王300元/台,大轮拖1000元/台),在甲方对乙方应收款和三包维修财物结清后,每年的3月付给乙方或在对乙方的新应收款中冲帐”。本院庭审中向阳红陈述:三包维修协议是在及时付款中予以冲抵,同时每台1000元已经在供货中扣除,三包仅仅是更换零配件的费用。一审庭审时,万**司承认欠向**公司2012年度货款50000元(见一审卷宗《庭审笔录》第73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向**公司与万**司签订的《向阳红中大轮拖产品经销协议》和《河南向**有限公司中大轮拖委托三包维修协议》及双方的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万**司尚欠向**公司2012年度的货款50000元,此款应予归还。万**司系李**一人独资开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李**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本案万**司与向**公司对三包服务费存在争议,双方需要充分举证后再各自主张权利,故向**公司要求万**司支付50000元欠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暂不支持。万**司的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向**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虎林市**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向**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保全费1420元,邮寄费80元,共计5410元,河南向**有限公司和虎林市**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河南向**有限公司和虎林市**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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